2010年11月,胡某、张某、黄某、刘某、李某、冉某6人经预谋分成3组,每组两人合骑一辆摩托车在明溪县内实施抢夺,约定抢夺得逞后相互通知并共同分赃。胡某、张某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明溪县明珠路某路段,乘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官某不备,由坐在后座的张某伸手抢得官某斜跨在身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120元和手机一部。黄某、刘某则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明溪县另一路段,用同样方式抢得被害人谢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900元和手机一部。
次日,6人窜至永安市,经预谋分3组实施抢夺。14时许,李某、张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永安市尼葛开发区路口,用同样方式抢得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林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和手机一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林某摔倒受伤(经鉴定损伤为轻伤贰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某、张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造成被害人林某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安机关以李某、张某涉嫌抢劫、抢夺罪,胡某等其余4人涉嫌抢夺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以胡某等人共同涉嫌抢劫、抢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意见被法院采纳。胡某等人被法院以抢劫、抢夺罪判处4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
本案焦点集中于胡某等6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应共同对两起抢夺行为、一起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有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分别只对分组后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的抢夺及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胡某等人事先有共谋行为,但是没有明确抢夺的地点与对象,只是讲好在明溪、永安县城寻找目标,分别在不同地点针对不同对象实施抢夺,各组只对自己的抢夺行为实施作用,对其他组的犯罪行为没有帮助行为,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的共同行为要件。此外,胡某等人仅预谋实施飞车抢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李某、张某的抢劫行为已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因此胡某等其余4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对李某、张某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对分组实施的全部犯罪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应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胡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胡某等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实行抢夺,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为了抢得更多赃物,进行分组,各组在约定的区域内实施抢夺,事后共同分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此外,分组实施抢夺是胡某等人预谋实现犯罪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团伙性犯罪,每组人员虽未参与每一起犯罪行为,但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有机联系的,对各组的抢夺犯罪提供精神鼓励与支持,也是帮助行为的方式之一,胡某等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可见,胡某等人在着手实行抢夺之前就对犯罪的性质、目标、方法、时间、地点进行了策划,虽然并未确定各自的抢夺地点及抢夺对象,但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具有概括的犯意,无论在何地抢夺何人何物均不违反其意志。因此,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胡某等人应对分组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共同犯罪人需对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所有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某等人虽未参与每一起抢夺行为,但仍需对每一名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预谋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成员所实施的行为超出预谋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驾驶机动车抢夺是一种十分危险的抢夺行为,本案中胡某等人应当明知其飞车强夺他人财物的手段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但仍然预谋飞车抢夺并放任财物持有人受伤,这种暴力不仅针对他人财物,同时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胡某等人具有对他人的受伤应当预见而放任实施的主观故意,一组抢夺致人轻伤以上,而转化为抢劫罪,并没有超出6人共谋的犯罪故意,胡某等人均需对该起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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