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不宜采用诉讼模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25:16 215 人看过

■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无法协调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与我国宪政体制不符

■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与司法权的不可诉性相抵触

■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无法保证客观公正

目前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讨论中,有一种意见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主张者认为:刑事赔偿应当采用诉讼模式,赔偿请求人不服法院、检察院等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可以法院、检察院为被告起诉,并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上述意见适用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未尝不可,但如果将其移植到刑事赔偿中,则并不可取,对此应持慎重态度。

一、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无法协调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行政赔偿之所以可以采用诉讼模式,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行政诉讼程序可以包容行政赔偿。而刑事赔偿的特殊性在于,其前面已经存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权力机制,三机关可以自行改变自己作出的决定,也可以相互纠正对方的错误,但三机关之间并没有相互纠正的绝对权力。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目前也不可能要求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因为刑事诉讼中确认错拘、错捕、错判程序的提起都有严格的规定,承担的任务也比较单纯,如审判监督程序只可能解决错判问题,而不可能解决国家赔偿问题。

进一步讲,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事实应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法律适用应达到正确无误的程度,即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情况,也不应是刑事赔偿程序所应关注的问题,它也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所以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国家行为错误与否、侵权与否等有关的问题应当均已经解决,刑事赔偿程序的重心不应纠缠于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而应集中在解决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上。这样的程序任务比较单一,如果采用诉讼模式,就相当于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后面又增加了一道程序,此时,它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如何协调?是否是一种新的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完整性如何保障?况且程序的叠加对于任务比较单一的刑事赔偿程序而言也是一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问题的解决意义不大。

二、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与我国宪政体制不符

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决定刑事赔偿不能采用诉讼模式。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负责,是“一府两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平衡,互不隶属,宪法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如果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则意味着法院自身在很多时候要成为被告,这样的规定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地位不符,将严重影响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法院的审判何来公信力和权威性?在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这种制度设计也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地位不符,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符。

三、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与司法权的不可诉性相抵触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司法机关,享有司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是司法权具有不可诉性,因而司法机关的重要特征就是其不应因为审理案件而成为被告,所以在上诉程序的设计中,尽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的决定,但从来没有看到哪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二审程序以作出一审决定的司法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刑事赔偿如果采用诉讼模式,恰恰出现了这个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能因为起诉、审判案件而成为被告,当其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其就要作为被告与赔偿请求人对簿公堂,这在诉讼原理上是一种错位,违背了司法权不可诉的基本诉讼原理,而且这样的规定如果出现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在国际上恐怕只会贻笑大方。

四、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无法保证客观公正

退一步讲,假设对刑事赔偿采用诉讼模式,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目前不可能建立专门的刑事赔偿法院,而只能由现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监督,然而刑事赔偿的主要赔偿义务机关恰恰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如果采取诉讼模式,必将普遍存在“自己当自己案件法官”的问题。即使由上级法院审判、上级检察院监督,也无法摆脱这个困境,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尤其是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事先往往都经过请示才作出决定的,因此,诉讼模式中的审判者和法律监督者都很难做到客观超脱,公正性值得怀疑。

其实早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就有学者提出类似的建议,但基于种种考虑,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再去重新选择诉讼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可取,理论上无法做到自圆其说,而且违背现行宪法体制,实践中也只会徒增成本,无法做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赵景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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