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劳社医〔2009〕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办〔2008〕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16号)的有关规定,按照我市贯彻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对《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政府资助标准由80元/人·年调整为100元/人·年。政府资助标准调高部分所需的资金,仍按《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函〔2008〕68号)中第三条第(二)项所明确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
二、非从业居民参照《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享受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三、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的普通门(急)诊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40元/人·年的标准,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限额支付普通门(急)诊医疗保险资金(以下简称“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由学校统筹使用。并由学校自主选择本校医疗机构或其它医疗机构为大中专学生提供普通门(急)诊医疗服务。
(二)大中专学生普通门(急)诊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普通门诊专项资金和学生个人分担,但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的分担比例不得低于90%。
(三)普通门诊专项资金年度清算结余部分,结转至次年使用。因发生流行性疾病等特殊情形造成普通门诊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有关院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审核确认后,属于合理超支的,由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四)年度普通门诊专项资金的限额支付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费用情况确定。
四、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的调整
(一)从2009年9月1日起,入托儿童及中小学生办理参保登记的机构,由所在托幼机构及学校调整为本市任一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2009年8月31日前,托幼机构及所在学校仍按原规定履行有关职责。
(二)已参保的人员在新社会保险年度不需重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但以下人员在新社会保险年度续保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1、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延续;重度残疾人员由残联、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延续。
2、2009年9月1日后,年龄满19周岁的中学生及非本市城镇户籍的中小学生,应当持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到本市任一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审核确认手续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延续。
3、在新社会保险年度发生个人基本情况变化的,应当按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料变更手续。
(三)首次参保并办理了委托银行划账缴费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4日前在缴费账户内备足款项,由银行自动划账缴费;未办理委托银行划账缴费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4日至23日,持《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核定单》(以下简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银行的任一营业点缴费。
在新社会保险年度续保的人员,已办理委托银行划账缴费的,在每年6月4日前在缴费账户内备足款项,由银行自动划账缴费;未办理委托银行划账缴费的,在每年6月4日至23日期间,凭有效身份证件或《缴费核定单》到市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银行的任一营业点缴费。
五、在调整参保、缴费办法后,入托儿童及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的大中专学生除外)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统一按《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调整《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七、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调整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颁布日期:2009-6-23
执行日期:200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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