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还债,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申请破产还债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情况下,债权人采取的万不得已的行动。因为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从一些地方的实施情况看,债权人难以保障全部的权益,没有得到偿还的债务也不再偿还。为此,经常出现企业法人和债权人在宣告破产清偿程序开始后,往往就债务清偿的期限和办法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而中止破产还债程序。
盐城市针织服装厂申请破产还债资产整体招标出售案
「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江苏市针织服装厂。
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建于1980年,隶属于盐城市纺织工业局,属占有国家资产的大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固定资产原值828.78万元,并有原价80万美元的德国进口设备,是盐城市唯一有化纤、纯棉两条生产线,从织造、染整到服装生产的针织服装企业。职工289人,其中大部分具有一定的生产技能。该厂自1981年投产以来,因受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生产经营连年亏损,至1993年8月份,已累计负债1519万元,长期处于生产停滞,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状态。1993年8月,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审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企业现有债务总额为13734446元;有应收回盐城498476.51元,其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路途远、数额小、对方企业倒闭等原因而不能收回的有442118.18元,实际债权额为56358.33元;现有固定资产净值和库存货物、商品总值计11677785.35元。法院认为该厂已严重资不抵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
法院宣告盐城市针织服装厂破产后,即依法发布公告,作出破产还债通知书,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共有25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总额为17295858.31元。经核定实际债权人为23个,金额13639989.14元。有58个债权人因金额小、路途远等原因未申报债权,金额为94457.9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6条以及第4条的规定,清算组与法院商定:对破产企业盐城市针织服装厂资产进行整体招标出售。标书提出条件:一是接收并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二是购买该企业资产后,按盐城市劳动局有关调动人员工资处理的办法,参考本企业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给破产企业职工评定增发工资;三是在购买的成交价款中,于成交之日起5日内先行支付20%的现金用于清偿小额债务和支付清算等费用,余款在1993年12月30日以前办完结算。
拍卖公告发出后,1993年12月15日,江苏新光集团申报购买;同月16日,盐城市纺织厂申报竞买。经审查,江苏新光集团、盐城市纺织厂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具备竞买条件。1993年12月23日下午举行拍卖。整体出售的底价为500万元,经过三轮竞标报价拍定,盐城市纺织厂以7288888元中标,购买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全部资产,并由清算组与该厂签订了协定书。
经过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查、核算和对资产的评估、拍卖,获得债权总额为人民币7371105.45元。根据清算组提出的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
破产财产总额为7371105.45元。其中资产拍卖收入7288888元;货币资金结余40911.56元;生产加工节余41305.89元。
1.优先支付的债权及破产财产费81960元;职工医药费63342.05元;市劳动就业管理处4131.78元;破产费用204702.92元,包括留守人员工资、电费、电话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
2.优先支付的抵押债权976512.95元。其中市纺织原料公司623199.92元;市化纤厂353313.03元。
3.供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为5964099.38元,普通债权额为12577384.73元,清偿率为47.419%。
「评析」
本案破产费用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予以审理,是正确的(并可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一辑第35个案例)。该院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的。
本件破产申请案的处理特点,在于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整体招标出售,并将接受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作为招标条件。对于这些问题,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则有针对性,故在案件处理中参照适用该两条的规定是合适的,而且效果显著,成功地将破产企业资产按招标条件整体拍卖出售。这样使得破产企业原有的设备和职工,在破产后仍能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整体,既使其在新的企业中能及时、有效发挥原有有利因素和使用价值,又能充分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重新就业的困难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企业破产制度的实施。本案的处理,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集体企业保险探索出了一条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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