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
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的,是属于风险非常高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以自己的名为替他人借款的,自己就成为债务的直接承担人,而他人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万一他人不还债的情况下,自己是需要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如果他人不认账的,自己也不能向其追讨款项,所有的损失就由自己承担。
如果在迫不得已需要替他人借款的,最好是以担保的方式帮助他人,自己不要做直接的债务人,而是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万一借款人不还款,需要自己清偿的,自己还可以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追讨债务,如果直接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一、替他人还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11年5月,周某因需钱急用,通过朋友姜某的牵线向某银行贷款3万元。同年11月周某与丈夫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某银行遂让姜向周某催款,因无法联系周某,姜某便代周某还清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之后,姜某向周某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周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姜某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周某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姜某的代付行为使得周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周某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姜某代其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周某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本案中的周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对于姜某而言,代周某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在本案中,周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合同之债,姜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姜某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只要有姜某的代付行为就有周某的受益,姜某不代其还款,周某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姜某代周某还款使周某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姜某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周某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周某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姜某还款,致使姜某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周某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二、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追回欠款,可以向其继承人要求偿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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