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2〕87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促进我省律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专职律师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个人”),应依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律师事务所凭执业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统一代码证书等有效证件,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仍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继续按原办法、原渠道予以保障。
二、律师事务所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单位直接向征收部门缴纳或由征收部门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难以核定或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8%的比例缴纳。个人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难以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记录个人账户。
三、1993年1月1日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个人,最早可从1993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1993年1月以后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可从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由事业单位改制的律师事务所中原具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可从改制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律师事务所中原具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可从脱离机关、事业单位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补缴费时,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原始资料和补缴费人员名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办理。
四、参保缴费后,个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及1993年1月1日前在企业工作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转由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原则上应将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个人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需跨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5号)的规定办理。
六、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企业退休人员相关待遇。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七、律师事务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仅涉及律师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律师自觉执行和维护法律法规的社会形象,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和广大律师的高度重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参加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保障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做到应保尽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律师事务所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行监督、指导,研究制定适应于律师事务所参保缴费的收入分配方式,及时沟通情况,促进律师参保工作顺利进展。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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