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所以技术顾问一词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只有专门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类,显然参与诉讼程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属于诉讼参与人。但是,其职能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以当事人名义活动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种独立参与诉讼过程、其意见和质询对庭审过程起辅助作用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也引进这一制度,确定统一、具体、细致的出庭规则已十分紧迫。
对于出庭后的程序,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实行资格准入、双方在质证环节应以法庭辩论还是书面附议形式为主、鉴定人可否参与辩论或提出反问等。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一般采取无固定资格原则,完全靠当事双方自己物色选雇,利用对抗机制来促使双方聘用最好的专家证人,以保证其资格的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法官)承担了庭审的主要任务。对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采取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以及鉴定结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鉴定人质证时只是宣读结果等都是其特点。两种体系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依赖于先进的律师制度、发达的经济水平,这是短时间内无法建立起来的,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辩论机制,其诉讼效率低下;而大陆法系虽然注重效率但由于缺乏对抗性,所以容易忽略公平性、客观性。鉴于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目前的国情,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时,我国应以大陆法系制度为主要参考,适当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可规定如下:一、当事人应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申请中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资格证明及联系方法,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准许后通知其出庭。
二、审判人员在申请提出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批准的标准主要是该申请中的人员在案件涉及的领域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但不需要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三、批准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了解必要信息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形式附于司法鉴定结果后。
四、如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意见不统一或有进行质证的必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反问。询问环节结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就司法鉴定结果发表总结性陈述。法官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形成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果、是否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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