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近日,《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对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根据意见,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2。家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已故职工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省市人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3。企业破产解散人员的认定。
4。职工单位经常驻外省市时如何选择医疗机构
如果工伤职工单位属于经常驻外省市的省市,工伤职工可以选择具有家庭及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工伤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5。退休后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后,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者,可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伤认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失业人员,由职业病诊断书规定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单位可以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1年至2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四级人员工伤证明。自发放《工伤证》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的工资核定伤残津贴。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伤残5级至10级的,由《职业病诊断书》规定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伤残就业补贴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7。转业军人退役后再发旧伤的工伤认定诊断。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工伤证》以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一至四级受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调整伤残津贴。伤残等级每变动一次,在复检鉴定前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原工资的5%。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由1级变更为4级,变更为5-10级的,自鉴定结论作出后次月起停止发放伤残津贴。残疾津贴高于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持《退休审批表》到社保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对5级至10级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不再核定补发。对一至四级受伤职工,从鉴定结论出来的次月起,退出生产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核定的伤残津贴以复审鉴定结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核定。
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休假时间不超过3个月。员工休假3个月以上,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争议解决办法,休假期间发放工资。
8。再次遭受工伤的,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待遇。再次遭受工伤的,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待遇。在评定工伤伤残时,应先评定新的伤残部位,再综合考虑原工伤的伤残程度。
新伤者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待遇的依据,伤残综合评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享受或者参照工伤待遇的职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材料,并由用人单位签字,鉴定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京劳保发2000136号)、《关于处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保发2001127号),废止《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京劳保发200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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