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12-05 07:51:48 296 人看过

犯罪可由一人单独实行,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前者为单独犯罪,后者为共同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理论上称为共同正犯”。实践中,共同犯罪无不是以正犯(或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为中心展开的,正确理解实行行为的概念,不仅涉及对正犯(共同正犯)本身的认识,而且也与正犯(共同正犯)和帮助犯以及教唆犯关系的认识紧密相关。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中,由于立法以分工为标准将广义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理论上学者们历来重视对正犯(或共同正犯)的研究,并形成多种学说的对立。而在我国,由于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无共同正犯的规定,长期以来,理论上对共同犯罪的研究,多是集中于共同犯罪本体性问题以及教唆犯等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研究,对共同正犯的问题则少有人问津。由于我国理论上也常常使用正犯”的概念,因此,对正犯和共同正犯、以及共同正犯”中共同实行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等问题,亟需要认真研究。

一、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涵义

(一)单一的正犯体系”和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

由于受到各自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世界各国对共同犯罪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近代以来在大陆法系,主要有单一的正犯体系”和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之间的对立。

所谓单一的正犯体系”,又称统一的正犯体系”、包括的正犯体系”、排它的正犯体系”等,该体系以等价值因果关系为基础,不区分广义共犯与狭义共犯,认为对导致构成要件实行相关的所有加功行为,不论参与分工角色的重要性如何,客观上对犯罪之实现皆有因果关系,而且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又有相互协力的意思,故各人地位并无差异,应一律视为正犯,至于各个正犯对犯罪加功程度、参与犯罪的角色与分工,在量刑时再作考量。该立法例由于被认为:

(1)忽视犯罪行为类型的意义,在实践中完全将各种具体行为参与程度的评价与量刑委任于法官,与法治国思想相矛盾;

(2)将所有参与犯罪的行为人视为正犯,不受从属性之限制,可能导致所有参与未遂(如帮助未遂)成为可罚,扩大了刑罚处罚的范围;

(3)仅以因果关系、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理解犯罪的本质,忽视了犯罪类型具有的行为无价值等,受到当今诸多学者的批评。但在晚近一个时期,由于主观主义共犯论思想盛行,单一的正犯体系”在立法上比较流行,在大陆法中相继为1902年挪威、1930年意大利、1930年丹麦、1940年巴西和1974年奥地利等国的刑法典所采用。

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的参与体系”,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及责任主义的要求下,刑法对一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若能按各个参与者的不法和责任内容,尽量予以个别分开规定,则更能贯彻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的参与体系”以实行行为为中心,将共同犯罪分为不同形态,这些具体共同犯罪形态不仅存在概念性区分,在刑罚评价上也有重要差别。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看,采用二元的参与体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对共同犯罪多是采取三分法,其中,多数如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将广义的共犯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具体类型,而少数如西班牙刑法采取的是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共犯和隐匿犯的类型。

由于单一的正犯体系”中不区分正犯与共犯,主张一切共同犯罪人在本质上都是正犯,一切共同犯罪行为实际上都是实行行为,理论上界定正犯以及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意义也被否定,因此,探求共同正犯(或正犯)客观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主要是以德、日为代表的采取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学者的任务。

(二)正犯(共同正犯)与共犯区分的学说

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为正犯(或共同正犯),实施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成立教唆犯和从犯,即共犯,因此,厘清了正犯与共犯,特别是正犯与从犯的界限,也就认识了共同正犯的客观行为。在正犯?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中,应当如何理解和区分正犯与共犯以及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的界限,在共同犯罪的发展史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1、主观主义共犯论”。也可称意志理论”,其中又有故意说”和目的、利益说”的具体差别,该说从等价值的立场出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原因与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均是等价的,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不能区别正犯与共犯的,对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求之于主观的标准,以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行为目的、利益的差别探求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或者犯罪的动作是为达成自己独立的目的、利益的是正犯;而以帮助他人的意思或在正犯的目的、利益支配下追求自己之目的者,是从犯。也就是说,在主观主义共犯论看来,凡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或者为达成自己独立的目的、利益的犯罪行为,也就可以理解为是正犯的实行行为。在这一理论下,实行行为的意义已经被淡化,不具有区别正犯与共犯的作用。

故意说”为德国著名学者布-黎于1885年在《因果关系及其刑法上之关系》一文中首倡,也曾是德国帝国法院判决的依据,现在德国的联邦法院大体上也仍然采取的是这种主张。但故意说”以及目的、利益说”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区分正犯与共犯以及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完全忽视了行为的客观特征,一直都遭到学者们的强烈批判,如西方很早就有学者指出:……这种学说不仅不能区分正犯与共犯,有时甚至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某甲从商店为妻子盗窃了珍珠项链,其妻未参与任何行为,会得出甲是盗窃从犯,此案并不存在正犯的错误结论。”在我国,学者也批评道:所谓犯罪的意思、目的或利益只是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观原因,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并不具有决定犯罪形态的意义。”并且,以犯罪的意思和意图作为标准,缺乏规范根据,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与平等性”。现在,理论上采取纯粹主观主义共犯论”的学者已不多见。

(二)客观主义共犯论”。也称客观说”,与主观主义共犯论”不同,客观主义共犯论”提出应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区分正犯与共犯,但在其内部,又存在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的具体分歧。

1、形式的客观说”。认为构成要件的实施与支持性行为,在客观上有不同的表征,正犯与共犯只需要从形式上考察,没有必要考量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与地位问题。其中又有以下相异见解:(1)构成要件说”。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分界线应由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决定。正犯是实行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其观念为刑法分则各罪所明定,至于行为人动机或目的何在,系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在所不问;反之,共犯并不担任构成要件行为之实行,即使对所参与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因此而成立正犯。(2)时间说”。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应就实行犯罪的时间求其标准,凡在他人实行犯罪前为加功者,对于犯罪有间接关系,故为从犯,在他人实行犯罪之际为加功者,对于犯罪已有直接关系,故认为为正犯。换言之,在他人实行犯罪之际为帮助行为者,即使未参与实行,亦为正犯,只有实行犯罪前为帮助行为者,始成立从犯。

形式客观说”由于其意旨符合早期罪刑法定主义理念,其中正犯与共犯的界限也可谓泾渭分明,加之由贝*格(Bling)、迈耶(M.E.Mayer)以及李*特(F.vonList)等刑法学大师的倡导,曾一度是德国旧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在日本,形式客观说”长期以来也一直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直至今日著名学者山中敬一教授仍然坚持认为正犯与从犯的区别,以行为者是否实施实行行为来区分的形式客观说是妥当的。”但在德、日刑法中,若坚持形式客观说”对正犯行为的理解,则共同犯罪中幕后的主谋者的刑事责任将无法确定,特别是在集团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幕后大人物往往并不实施实行行为,在形式客观说的理论中刑法充其量只能将其评价为教唆犯,但这将导致犯罪之元恶巨憝居于幕后主持地位,将不成为正犯,而鹰犬爪牙之辈反成为制裁之主体,显然未得其平。”銆?为了适应今日共同犯罪发展的客观实际,现在采取形式客观说”的学者也越来越少。/P>

2、实质的客观说”与行为支配论”。

(1)实质的客观说”,多为现在的日本学者采用,强调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应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但对实质意义的理解不同,又有以下几个具体判断标准:(1)因果关系说”。此说曾为德国学者**迈耶主张,认为行为对结果赋予原因者为正犯,赋予条件者为从犯。至于原因与条件的区分,**迈耶则提出了最有力条件说。(2)重要作用说”。以完成犯罪行为实际上之效果,作为区别正犯与从犯之标准。对于犯罪之完成(实行)予以重要之影响者为正犯;予以轻微之影响者为从犯。銆?硗猓还有学者如日本高桥则夫采取了危险性程度说”等。/P>

(2)行为支配论”,是德国学者提出的认定正犯(或共同正犯)行为的理论基础。现在,为德国学者广泛接受的是由洛-伯(Lobe)创立、罗-星(Roxin)加以改进的多元正犯原理的行为支配论。Roxin的多元正犯原理的行为支配论,简单地讲,以限制正犯的概念为基础,立足于目的行为论的立场,将行为支配作为正犯成立的决定性要素。正犯是指在对于整个犯罪过程具有操纵性之行为支配地位之人,该行为人对于是否从事犯罪与如何进行犯罪,以及对于犯罪之结果与目的。均具有决定性之角色或地位,能够依其意愿阻止和加速实现的进程;而共犯则不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他是否实行与如何实行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则取决于他人意思之决定,共犯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充当边缘角色,对犯罪的发生或进行仅起到诱发或促进作用。”

与形式客观说”对正犯行为的理解相比较,行为支配论”和实质客观说”从实质的意义上理解正犯的行为,的确可以为解决了犯罪集团幕后人物刑事责任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罚处罚的漏洞和不均,在德日现行立法体例下,行为支配论”和实质客观说”确实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及合理性。但由于行为支配说”和实质客观说”中的支配”和实质”都是价值色彩浓厚的概念,往往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判断,而判断的标准能否为法官明确掌握,一直为反对论者所怀疑。如针对德国刑法学上的行为支配论,理论界就存在以下疑问:(1)行为支配论”是以目的行为论”为理论基础的,但由于目的行为论”本身的理论科学性还疑问重重,以目的行为论”作为行为支配论”的理论前提,是否存在坚实的理论根基?(2)目的行为支配论中的行为支配是现实的行为支配还是可能的行为支配?也是不明确的。如果把行为支配解释为现实的行为支配,则支配行为只限于既遂的场合,也就是说,只有既遂的行为才是正犯行为,未遂行为由于不具有现实的行为支配,就不是正犯行为;如果说行为支配是可能的行为支配,则过失行为也是支配行为,如果这样的话,根据这种可能的行为支配对过失犯也可能区别正犯和共犯,然而这就破坏目的行为论的基本思想,因为目的行为论主张只有对故意犯才存在区分故正犯与共犯的可能与必要。(3)行为支配论认为正犯行为是实施了有目的支配的行为,而教唆犯和帮助犯是未实施支配行为者,但在现实情况中,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否完全不可能评价为实施了支配行为?也值得进一步研究。如甲故意教唆乙杀丙,在这种情况下,在甲的教唆行为中,甲预先认识到让乙去杀丙,这种预先认识到的使乙决议去杀丙的行为目的,促使乙选择或行使必要的手段方法并使乙产生杀丙的决意,若这种行为仍然不能被评价为支配行为,那么,支配的概念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实际上成了一个无法确定的概念。

也许正是考虑到实质的客观说”和行为支配论”存在上述学者们所提出的种种疑问,虽然在今天的德日刑法理论上实质的客观说”和行为支配论”已占居通说地位,但却一直未能得到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视。在德国,虽然近期的判例有日益重视行为客观方面的趋势,但联邦法院主要还是承继着帝国法院时期的主观标准说。在日本,判例也基本上同样是以主观的标准即是为自己犯罪还是为他人犯罪来区分共同正犯与从犯的。

(三)我国刑法共同正犯客观行为的理解

1、形式客观说”在我国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法定形态,并无共同正犯的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刑法既然规定有教唆犯,那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工分类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时,一般也是先看行为人是实行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组织犯,然后再分析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为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因此,在我国区分正犯(或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仍然具有积极意义。

从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成果看,有关正犯(或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和从犯区分标准的认识远不如德日刑法那样学说林立,目前学者们大都是从形式意义上对共同正犯行为进行理解的,即认为共同正犯行为即为共同实行行为,是共同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究其原因,是由我国共同犯罪立法决定的。我们知道,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犯这种犯罪人形态,这就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集团犯罪中幕后人物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我国刑法理论对正犯行为并无如德、日刑法一样作扩张解释并的必要性,坚持对正犯行为作形式意义理解,既符合罪刑法定对实行行为定型的要求,也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相反,若对正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采取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支配论或实质客观说,则如我国学者强调可能混淆组织犯与正犯的界限。

2、共同实行行为的理解

虽然对共同实行行为在我国并无不同认识,都是将其理解为是指共同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具体到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以下简称构成要件行为”)的理解,在刑法理论上却还是存在较大争论。有的认为,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除发生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以外,还包括发生在犯罪现场的其他行为,如有学者明确指出,在盗窃一类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动手窃取公私财物的人或者站在墙外接运赃物的人以及当场分散事主注意力的人,都是实行犯。也有的强调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指对于发生犯罪结果有直接原因力的行为,如有学者说:实行行为是指属于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行为,共同犯罪的结果是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的。”还有的如陈*良教授主张:在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标准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时候,应当根据法律对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规定,结合犯罪的事实特征,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以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凡在他人实施犯罪中予以加功的为正犯,而其行为即为实行行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质的规定性,也否认事中帮助犯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种观点将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界定为正犯的行为,在单独正犯的场合,应当说还有其存在的余地,但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其缺陷却是显而易见的,如甲、乙基于杀丙的共同故意开枪杀丙,结果由于甲枪法不准未能射中,由乙射出的子弹将丙打死,本案中,虽然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甲仍然成立(共同)正犯是没有疑问的。陈*良教授坚持以构成要件作为正犯与共犯区分的标准,强调对构成要件行为的理解要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应当说是可取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认为构成要件行为”在单独犯情况下应当作如下理解:(1)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是指具体罪状所载明或由理论予以概括的具体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杀害行为,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强奸罪的暴力、威胁行为和强行性交的行为等。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没有实施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行为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除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外,不应当称其为构成要件的行为”。(2)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实行行为,除了包括实行性”的实行行为外,还应当包括一些帮助性的”实行行为、组织性的”实行行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比较复杂,在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的组织、教唆、帮助行为,若刑法分则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时,那么,该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就不再成立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是成立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行为人若实施的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该行为就不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而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02日 07:08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
    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1、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2、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意义第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单独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
    2023-02-04
    407人看过
  • 国际税收筹划的客观基础
    企业要进行国际税收筹划,首先要对各国的税制进行深入了解。国际税收筹划的客观基础是国际税收的差别,即各国由于政治体制不同、经济发展不平衡,税制之间存在着的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为跨国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和机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差别是由税收管辖权、税率、课税对象、计税基础、税收优惠政策等几个方面组成的: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各国税制上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三种类型:居民管辖、公民管辖和所得来源管辖。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是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情况和法律传统,选择及行使税收管辖权,其中多数国家是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管辖权的。由于各主权国家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从而为国际税收筹划创造了机会。2、税率的差别税率差别是指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同数量的应税收入或应税金额课以不同的税率。企业可以选择综合税率较低的国家来投资,也可以将税率高的国家所属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3、课税对象和计税基
    2023-06-07
    345人看过
  • 并购能力理论的理论基础
    能力观里程碑式的文献起源于**哈拉德和哈-默(PrahaladandHamel,1990)。同1990年中的企业资源观所探讨的主题一样,**哈拉德和哈-默关注的也是竞争优势的问题,只是他们更进一步指出,从长期看,竞争优势的根源是核心能力(Corecompetence)。与随时间而磨损的实物资产不同,核心能力随着应用和共享而增强;核心能力是公司资源,并且可由管理者再分配(PrahaladandHamel,1990)。Teece、Pisano和Shen(1997)提出的动态能力框架(Thedynamiccapabilitiesframework)为变化环境中竞争优势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分析方法。动态能力是企业整合、构建和再配置内部与外部的竞争力以应对迅速变化的环境的能力(Ability)。他们认为竞争优势来自于企业内部运营中高绩效的规范,而规范由流程(Processes)和资产状况(Assetpo
    2023-05-31
    146人看过
  • 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自行作出新的处理的判决方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六种判决方式中,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最强的一种形式。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但就事实问题、法律问题都要进行审查,而且还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原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这使人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一个问题:这种判决方式,是否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法院是否侵犯了行政权?因此对变更判决的存废一直存有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主要职能就是消极、被动、居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如果合法就维持,反之则予以撤销,这才能显示法院裁判者的角色。如果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就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职权,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失之偏颇,变更判决的存在有其深厚
    2023-06-11
    296人看过
  • 论处分原则的理论基础与设置前提
    私权自治和权力制约是处分原则内在的理论基础,而诉因制度和过滤制度是处分原则外在的设置前提。前两者体现了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在民事诉讼的渗透和延伸,昭示了支撑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深层次背景,后两者则揭示了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提供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赖以架构的客观的制度性前提。上篇处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处分原则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刑事程序所实现的是站在国家立场上的国家利益,民事程序则是实现代表私人的私人利益。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因此,刑事程序适用的是职权原则,民事程序则由处分原则主导。(1)处分原则反映了私权自治的理念。为了保证私权自治精神的实现,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就有必要设置权利防御机制以制约权力,并在保护既有权利的同时,努力扩张权利的外延。处分原则就建立在私权自治及权利制约的理论基础之上。一、私权自治在民事诉
    2022-04-11
    213人看过
  • 虚拟财产为财产的理论基础
    【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为财产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有巨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尤其尊重物之所有权。但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都存在“财产”概念,并且对财产概念的理解有极大共识。“财产”概念发展至今,为两大法系的主流观念都可以接受的“财产”,可以总结为:1、财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2、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3、财产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表现形态可以多种多样,即可能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的不能转让的利益,也可能是权利人可以转让的利益。据此,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财产是具有价值且可以为人们拥有的东西”。法律上所称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方面。使用价值满足人的需要;交换价值表现为市场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禁止交易的财产仅具备使用价值)。而可以为人所拥有,指的是财产权利人的可区分性,它不仅仅是人对有体物的占有,只要权利人对某种财产的享有是法律
    2023-06-07
    179人看过
  • 共同危险行为客观方面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客观方面的争议,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行为须具有客观的关联,且具备行为的一体性。但在国外及我国台湾省,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必须具备行为之共同性,有争议。其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学说在理论上称为行为的共同说;另一种学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的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学说在理论上称为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有的学者认为上述二种学说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之客观方面是重在行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如果重在行为的共同性,则行为人的行为须构成共同行为,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重在致害人不能确知性,则只需致害人不明,不须为共同行为,仍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从立法起源及发展趋势上分析了共同危险行为是重在
    2023-06-07
    385人看过
  •  共同犯罪行为认定:探究实践与理论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必须满足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联系这一条件,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相互沟通。同时,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行为,双方应当在共同故意的控制下相互配合。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他同时具有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统一一致。共同犯罪人双方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也是一致的。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行为的认定需要满足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联系这一条件。这种联系可以理解为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行为,双方应当在共同故意的控制下相互配合。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他同时具有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统一一致。共同犯罪人双方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也是一致的。 共 同 犯 罪 的 主 客 观 方 面 : 哪 些 要 素 需 要 满 足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2023-09-13
    263人看过
  • 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行政权经历了从不能自由行使到一定程度可以自由行使的转变,行政强制权的单方行为也发生了一定文化,“行政强制和解”这个词开始出现在我们视野。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和解是较常见的。而在行政强制中,传统的学说一直认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坚决贯彻实施,不允许和解。人们认为,行政强制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相对人履行义务,是该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允许相对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就意味着失职,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有悖于行政管理的宗旨,因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能与相对人和解;实际上,传统学说有关不得和解的主张之所以能够成立,是以“其应履行的义务”明确、合法、合理为前提的。或者说,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的成立前提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那么,这里的所谓“其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里的和解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而在
    2023-04-27
    280人看过
  • 公民应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是什么?
    遵纪守法是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它是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重要条件。每个从业人员都要遵守纪律和法律,尤其要遵守职业纪律和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什么?它是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什么重要条件?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就是遵纪守法。而它不仅是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更是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重要条件。遵纪守法指的是每个从业人员都要遵守纪律和法律,尤其要遵守职业纪律和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什 么 是 全 体 公 民 必 须 遵 循 的 基 本 行 为 准 则 ?公民行为准则是指全体公民在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和准则。这些准则包括尊重他人权利、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传统节日等。
    2023-09-01
    471人看过
  • 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罪刑相当原则的渊源罪刑相当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习俗开始被法律所认可。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这些规定追求侵害与复仇行为在利害上的直观对等性,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罪与刑的绝对相当,体现了罪刑相当的思想,但显然是罪刑相当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形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于罪刑相当性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深该变化,即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
    2023-08-12
    177人看过
  • 监理工程师《理论与法规》讲义:建设工程监理的理论基础
    一、建设工程监理的理论基础(熟悉)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是专业化、社会化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来自建设项目管理学。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提出建设工程监理制构想时,还充分考虑了FIDIC合同条件。在我监理制中也吸收了FIDIC合同条件对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独立、公正的要求,以保证在维护建设单位利益的同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强调了对承建单位施工过程和施工工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2006.3]我监理制中,吸收了FIDIC合同条件的有关内容,对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提出了()的要求。A.维护施工单位利益B.代表政府监理C.独立、公正D.承担法律责任答案:C
    2023-06-07
    434人看过
  •  基础合同的撰写规范
    本文档是关于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其中包括了双方在合同中的名称、标的物、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计算方式、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和双方签字盖章等信息。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在协议签订日期生效。首先,甲方(发包方)和乙方(承包方)的名称应该出现在合同书(或协议书)的开头。接着,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以下协议:1、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合同的承包期限,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3、承包费用的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4、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责任;5、违反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6、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最后是双方的签字盖章以及协议签订日期,协议生效。 合同协议:承包期限、费用及责任根据所提供的标题,我们可以看出该法律分析主要是关于合同协议中承包期限、费用和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中应当明确约定合同
    2023-08-24
    169人看过
  • 票据法基础理论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的概念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本节介绍的主要是狭义的票据法。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3-06-06
    491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笔迹鉴定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香港在线咨询 2021-08-28
      用不同物质在固定相和流动相中具有不同的分配系数这一原理而工作的。在两相相对运动时,这些不同的物质在两相中会反复多次分配,从而达到使不同的物质得到较完全的分离的目的。书写形成时间检验可分为文件的相对形成时间检验和文件的绝对形成时间检验。所谓相对时间检验,是指有比对样本的检验,通过将检材与样本进行比对,来确定检材的形成时间是在样本的先或后;所谓绝对时间检验是直接对检材进行时间检验,不需要比对样本。书写
    • 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是什么,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宁夏在线咨询 2022-03-18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即两人以上由于过失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共同犯罪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
    • 法学理论基础要考什么
      江西在线咨询 2022-10-29
      法学理论基础,纳入司法考试必考范围。
    •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2-14
      根据法理学的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1、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制约,防止法院任意定罪。2、心理强制说,基本含义是罚与违法的精神动向相联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公民对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而建立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这样试图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种犯罪动向,都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就会因该种威吓而不敢实施任何犯罪,从而达到国家预防犯
    •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什么?共同犯罪的内容有哪些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3-02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是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才把各个共同犯罪人联系在一起,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统一起来。其故意内容包括,首先,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