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四川省名山县人。1986年11月入伍,在新疆库车36107部队服役,1991年1月退伍后到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1991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原在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因为没有城市户口,不符合招工条件,1991年4月被该厂辞退,遂对厂长裴少先不满。同年7月27日中午,李某某去该厂职工食堂买饭,遭到炊事人员的拒绝。李认为是厂长有意对他刁难,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随后在宿舍内用七管炸药制成三个炸药包,于下午3点40分左右,窜至厂长裴少先家院内。李从窗外窥视到裴少先正在睡觉,便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砸碎窗户玻璃,将炸药包扔进裴家房内。裴少先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里屋。李某某见没有炸着裴少先,又点燃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裴少先。两爆炸,使裴少先家的家俱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元。李某某作案后,携带一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逃离现场,到36107部队三营营部,向干部投案自首。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检察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工厂领导人裴少先不满,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采用爆炸的方法,企图杀死裴少先,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但念其杀人未遂,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收缴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没有杀人目的,只想吓唬被害人为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7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爆炸行为,检察院起诉认为构成爆炸罪,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究竟应定何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了爆炸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大量公私财产的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而引起爆炸,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爆炸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爆炸行为,而且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爆炸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把被害人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炸死,紧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2)被告人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是指向不特定的多人。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3)被告人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被害人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俱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3100多元的损失,但还没有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但由于他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定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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