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有:当事人的名称和实际名称不一样,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住址与实际有出入,更有甚者三者都与实际不一致。
原因有三:一是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往往只知道被告的“外号”却不知其真实名称,故在写欠条时只写“外号”而不写真实名称,或是在确定名称真实的情况下,却不知年龄,往往只写大概的年龄。二是部分案件在立案和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审查不够,一般按原告的说法来确定,不进一步核实。尤其在缺席判决情况下,对被告信息更是只听原告的说法。三是部分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理解不够,或理解不一,法律又未明确规定查明的详细标准,导致标准不一。
一是在立案阶段,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在立案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其它信息,对信息不全的,应当告知原告及时补充提供,对只有“外号”身份信息的起诉状,原告又不予补充信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在庭审程序中,应注意查明当事人详细的身份信息,必要时可自行收集或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当事人信息不清的,应认定为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可依职权向有关机关调查,也可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户籍信息。
三是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执行中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不明确的,可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户籍信息,让申请人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的身份。确认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后,对债权类的案件,则通过身份信息来查询其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住房情况等等可供执行的线索;对于其它类型案件,则通过确认身份信息来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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