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A厂与B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6日,A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B厂未能按期付款。1998年底,B厂进行企业改制,因其属于C村委的村办企业,故由C村委主动承担了该笔债务,并得到了A厂的同意。在此期间,A厂从未向B厂或C村委主张过债权,直到2000年5月,当C村委对该笔债务作为应付款进行村务公示后,A厂遂向C村委主张债权,后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C村委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C村委认为村务公示并不表明同意履行该笔债务,所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村委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C村委对债务进行公示的法律意义,其是否会产生放弃时效利益的法律效果。
所谓的时效利益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则意味着债务人获得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既然这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或权利,债务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时效利益放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实践中,放弃时效利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除了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超时效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外,还存在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此种方式最易引发争议。
债务人按其对原始债务的认可态度,可以分为:不承认和承认,其中承认又包括1、承认债务;2、承认债权人向其所作的催讨事实,但不作归还承诺;3、承认债务且承诺归还。债务人如果要作出放弃时效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首要的前提必须是对原始债务的承认,但是否只要债务人承认,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即重新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从相关的司法解释分析,不同性质的债权对债务人单方意思表示的要求不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法复(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批复的适用条件必须具备:1、债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这类特殊主体,即债权的性质是金融债权;2、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且该文件上有主张权利——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比如其他普通主体所为,或者债务人仅仅在对账单、欠款单或征询函上签字盖章的,不产生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所以对于金融债权,只要债务人作特定程序上的“承认”表示(即仅在书面催讨文书上签章,而未作归还承诺),法律即可直接对该原始债权重新进行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超时效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一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律将会给予初始的保护。虽然此项规定是针对债务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放弃时效抗辩,但究其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实质,其对该原始债务的认可程度必须达到最高的“承认且承诺归还”的状态。所以在实践中,对于普通债权的债务人而言,单方表示主动还款的行为,例如出具还款计划,其虽与上述规定中双方协议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内涵所包括的要素均已具备,故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C村委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并未主动履行债务,亦未与A厂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仅对A厂的债务作为应付款进行了村务公示。因为A厂属于普通债权人,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所以C村委的公示必须达到“承认且承诺归还”的状态,法律才认可C村委放弃时效利益,但该公示仅是对债务的确认,而并不能推定其已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C村委对该笔债务仍具有时效利益,产生时效抗辩权,法院据此驳回了A厂要求C村委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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