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一)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六)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及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的处罚措施:
(一)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标准50%追缴地价款。
(二)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对增加建筑容积率而不缴纳增容费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的处罚措施:
(一)责令当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二)责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或者没收擅自增加容积率的建筑。
第十九条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采取下列之一处罚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含利息),并可按应缴纳款项的5%~20%处以罚款;
(二)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没收或拆除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20倍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直至报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索贿受贿、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财政。
各级财政部门可从罚没款和追缴款中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
厦门海沧投资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339人看过
-
厦门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484人看过
-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338人看过
-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53人看过
-
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有哪些处罚规定?
172人看过
-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83人看过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的具体数额和方式,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更多>
-
地管部门规划土地监察会干嘛青海在线咨询 2022-04-10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五)依法对规划违
-
土地监察监察人员回避规定,即新疆在线咨询 2022-04-10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
-
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有哪,法律上有哪些规定北京在线咨询 2023-09-07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厦门国有土地建设安徽在线咨询 2023-08-211、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划拨土地和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划拨用地属于特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遇到征收的时候除了结合现有地价水平和剩余使用年限之外,还需要扣除应该40%的土地出让金,剩余的才能算是划拨用地的补偿费用。 2、具体的补偿还是要根据当地的政策进行综合的计算。我国的国有土地征收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具体的标准根据不同的地区而制定。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
-
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什么等重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监督干涉香港在线咨询 2022-03-22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