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特征
1、客观实在性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从该原上讲,法律事实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2、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3、具体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中,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4、认定事实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主动救治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等种种权利义务的演变并未经过诉讼途径,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大多是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不论这种遵守是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抑或“外在观点”。当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的时候,特指的是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就事实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的认识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时,交由法官(个别情况下是仲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这种认定不外乎是关于事实的有无、多少、和规范的联系程度、与后果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最终进行的权威性法律评价。这里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从终极性的角度来说的。参与事实认定过程的参加人除了法官以外,还包括当事双方或多方,以及证人、事实的鉴定人、土地房产等资产的价值评估方,刑事案件中还包括侦查机关等,如此诸多的当事人无一不在参与着法律事实的“建构”。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性权利,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大多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法官来讲,有些事实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法院就不会采信。所以,证据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后认定事实却并非都靠证据,这是因为,作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实,有些并无证据依据,但法官之所以采信,是由于它符合证据法的原理。法官认定事实除了主要依据证据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以下非证据方式来认定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事实推定。
二、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只有它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紧密相连,方可称为法律事实,即是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演变。从结果上看,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但并非必然,如某些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却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1、制度性事实
制度性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种预设,这种预设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正式法律渊源中,但也体现在政策、正义、理性、道德、习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中。
2、主客观性
事实虽然该身是客观的,但是,完全地复原客观事实连理论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为永远也没有办法衡量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事实”,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所以事实认定的过程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任何法律事实都不能离开主体的认识而存在。
公司法律事实的特征方面的问题我们国家规定了大约可以分为其中,我们国家之所以规定这样一个问题就是为了更好的对公司进行管理,而且在公司遇到问题的情况的时候更好的可以解决问题才制定的。所以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对公司有着非常大的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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