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权代理,源于票据代理,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票据代理,而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要求票据代理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因此,票据无权代理可看作具备形式要件,但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要件的票据代理行为。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不能证明代理权的存在,却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表现行为之一。
票据无权代理须具备下列要件,方能成立:
1.代理人须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并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无权代理须由代理人在票据上自签己章。而如果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或授权代行被代理人签章的,有学者认为这是所谓“代行形式之代理”。由于只有被代理人的签章,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因此只能发生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故当代理人的签章只有代行的外观表示,实际被代理人并未授权或指示时,便只成立票据伪造或票据签章的伪造,不会发生无权代理责任。
同时,票据上还须有表明代理关系的记载,如在票据上写明“××代理人××”,即为最简便的记载形式。如果没有这一记载,依据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即使取得被代理人授权,票据代理也不能成立,而由票据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当然,以下两种情形也应视为对代理关系的记载:(1)行为人以本人名义签章,并自签己章,虽没有记载代理人字样,但“由票据主体记载之趣旨观定,依社会观念是以认为本人之代理关系者”的;(2)票据上只记载有“××监护人××”字样,虽未作代理人字样,但是以认定法定代理意思表示的。
2.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均将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情形分为两种: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至于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就应当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现已为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立法所肯定。然而,对于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举证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立法则鲜有规定。按照民事诉讼上举证责任合理分担理论,欠缺代理权既然属于无权代理成立的实质要件,自然应由主张代理人负票据责任的持票人承担举证之责。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307条《确认签名、抗辩事由和正当程序的举证责任》有关“确认签名的举证责任,属于依据该签名而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规定就持这一观点。但笔者以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除持票人外)均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负履行之责。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理,代理人欲免除其无权代理所生之票据责任,就应向持票人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而由被代理人负履行之责;如果不能举证,则只能由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了。
3.代理行为无瑕疵
这应当就代理人的能力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而言,一方面,对于代理人的能力有无瑕疵,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同时,我国《票据法》又有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鉴章无效”。这时,代理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也不能负无权代理责任;另一方面,对于代理人意思表示有无瑕疵,也应当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如应将代理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视为有瑕疵,而导致票据代理行为的无效。当然,鉴于票据行为特有之外观表示原则,故还得注意两点:一是应认定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并非均能适用于票据行为;二是应确认票据代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代理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只能导致票据代理行为无效,无论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均不能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而只能承担票据行为无效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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