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社3月18日讯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WTO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美国却逐渐感到WTO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做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协商不能解决,依靠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贸易保护制度。这就是美国“301条款”的起源。
一、美国“301条款”的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而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301条款”倾向于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中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
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
二、美国“301条款”的具体内容
美国贸易法第301条的标题为“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301条款”。其内容包括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权力范围、定义与特别规则等。
(一)、强制措施。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药品案,1997年6月11日,美国只要协会提出申请,控告巴西缺乏对于药品的方法保护和专利保护,是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贸易代表就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一是争端解决机构已经采纳了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发布的报告或裁定,确定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力,没有被否定或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没有违反美国的权益,也没有与美国的权力不一致,也没有否定、取消或损害美国依据任一协议所享有的权力。二是有关国家正在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给予美国依据某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有关国家已经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违反协议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协议享有的权力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有关国家立即解决了对美国商业所造成的限制;有关国家虽然不承认美国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或不能消除有关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同意向美国提供贸易权益补偿。三是例外情况,若贸易代表确定在非常情况下,采取贸易制裁措施对美国经济负面影响远大与其所带来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可以不采取制裁措施。
(二)、自由裁量措施。如果某一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并且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且美国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贸易代表就可以采取报复性措施,对该国实施贸易制裁。
(三)、权力范围。“301条款”详细规定了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包括在设计与该条款所说的与外国有关的贸易协议时,中止、撤销或不适用为执行该协议而做出的贸易减让;在贸易代表认为适当的时间,对该外国的货物征收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措施;对该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和采取限制,而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另外,还包括对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授权。针对具体情况,贸易代表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种授权的条件和要求或拒绝签发此种授权。由于分权与程序是美国贸易法的最大特点,不同部门之间有不同的分工配合,所以涉及对某一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进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关的服务由联邦政府的或州的机构管理,贸易代表应在适当时与有关机构的首脑磋商。最后是对强制性制裁措施及自由裁量措施的补充性规定。贸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区别针对有关外国并且不论此种货物或经济部类是否涉及该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说制裁措施可以针对该国的经济整体,迫使该国改变其法律、政策或做法。贸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应优先考虑征收关税,而不是采取其他进口限制。进口限制除关税外有许多种,诸如中止贸易协定利益、取消优惠限制等。但关税作为增加财政收入,保护贸易的最佳手段,能起到壁垒作用,更符合301条款的要求。
(四)、定义与特别规则。了解301条款种的主要术语,对于深刻理解301条款制度大有裨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个:“商业”、“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等一系列专业词汇。
三、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法律本质和经济动机
以保护美国利益的“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人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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