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发生在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就合同关系来说,李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其搬家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但是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辅助债务人(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一方面,张某推搡原告,并不是执行搬家职务的行为,也不是为完成被告所委派的工作所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思,尽管被告在选派张某去搬家上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张某的行为与辅助履行债务、完成本职工作无关,不能由被告对此种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因为张某不仅有过错,而且还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张某就负有赔偿责任,问题在于:由于张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侵权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根据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规则”,而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委派执行一定的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对家具受损及未完成搬家任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以另外起诉请求张某承担致其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请求被告为张某等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请求李某、张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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