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联系的一个法律问题。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开始着手研究我国产品召回制度,遵循借鉴国际、结合国情、积极推进、慎重行事的原则,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正式实施,标志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式确立。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产品监管法律制度,所谓召回,是指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对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赔偿。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1966年,美国出台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汽车召回制度。自该法实施以来,美国国内汽车质量及安全性都有了极大的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在此后近40年里,美国逐步扩大了召回对象的范围。除美国外,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家也在实行召回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了场上必须履行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概念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它主要包括设计上、制造上以及指标上的缺陷三个方面。而其中的缺陷指的是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的不应当具有的危险。此外,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也明确规定: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那么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后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即是缺陷产品。
(二)召回制度的概念
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对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由此可知,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实行召回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维护生产者的商业信誉,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产品的科技化含量越来越高,而社会分工的细化进一步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等,这些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市场容易陷入混乱。因而此时就需要国家政府的干预,通过制定相应法律规定来规范市场秩序,从而改善市场混乱的状况。正因为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的立法机关也在立法中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了必要的规定。
近年来,因伪造产品、不合法产品以及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日益增加,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防止奶粉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了生产、制造商的责任与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首先就明确作出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国家很重视缺陷产品的召回,相关法律也在不断的制定和完善当中,但是产品涉及到很多领域,某些领域的相关法律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因产品缺陷带来的责任承担的案件纠纷,所以制定一个统一的、完善的整体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很有必要性的。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设立,应借鉴国外缺陷产品管理体制的合理规定,为了更深入地推进对缺陷产品问题的研究以适应实际需要。
1、惩罚性罚款的数额应与缺陷产品的价值成一定比例
对付违法行为的最好的公共政策就是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成本高于所获利润,这样才会使生产者趋利避害,不再违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惩罚性罚款也应相应的变化。
2、明确规定行业组织和民间组织在缺陷产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质检部门可以完全放开,让相应的专业部门去负责,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扯皮的弊端,增强各专业部门的责任,而且还可以减轻国家质检部门的工作负担,加强质量检验的专业性权威性。
3、在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程序外,要相应规定简易召回程序
条例对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的规定是符合国际通行作法的,两者相结合,以主动召回为常态,以责令召回为保障方式,互相结合,共同发生作用,在缺陷产品管理中缺一不可。一方面赋予主管机关强制召回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自愿召回给予企业以更大的自主空间。当然,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责令召回,都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的,目标都是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和潜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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