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交换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范畴(省法院民三庭审判长戴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权本质上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分配证明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从主观的举证责任考察,原告举证的大的思路,实际上是遵循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法院认定规则来进行举证操作的,即法院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使用的接触+相同(相似)-合法来源的认定原则实际上影响着原告的举证内容。在审理中,原告首先举证符合法律一般规定和诉讼科学规律的要求,原告应当首先确认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内容,然后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内容上相似,这就是需要原告就相似所要达到的初步证明责任。如果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借助专家的鉴定来解决。接触,构成原告举证被告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另一个关键。现实中,要求原告证明对方是用了何种具体的如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往往无法证明,是对原告证明责任的苛求。合理的证明程度是只要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接触过商业秘密的事实,比如被告的某个技术人员曾经在原告处开发、维修等形式接触过商业秘密,证明到这个程度,对原告来说就已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就要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所以,从原告方面看,对涉案商业秘密的接触+相似部分事实是原告首先应完成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事实之一,当然原告还需要对其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等法律责任的有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遵循以上思路,显然原告应负责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对商业秘密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在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的被告的过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面是证明被告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即有关接触和相似的事实的证据)。细言之,原告在侵犯商业秘密权纠纷的诉讼中至少应当负担以下证据的提供责任:
(1)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等客观存在的证据,即证明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的事实。这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本体,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应当明确商业秘密信息的内容以及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以书面材料为载体,也可以是实物以及其他可以确定商业秘密信息内容的各类载体。
(2)保密措施的证据。这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三要件中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为直观的要件,该证据也就成为原告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直观、最有效的证据。必须注意的是,保密措施的个案差别很大,需要法院针对具体的案情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予以个性化认定。
(3)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价值性的证据,主要是商业价值的证据。这一要求是考虑到当事人对抗的一种极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原告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需要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对有关信息的使用、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都时刻在发生着,在被告没有对信息的商业价值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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