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中山南二路700号。
负责人何静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彦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勇,男,1949年3月20日生,回族,中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乐山支路4弄7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彦龙、陈兵,被上诉人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白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白勇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为了明天寿险,及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三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一份。保险生效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进行了一年期的续保。1998年6月9日,白勇因患胃十二指肠溃疡伴出血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486.92元。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拒付保险金,故涉讼。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颁布的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住院补贴保险金为每天人民币20元,住院补贴金的给付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每次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先行负担人民币100元,超过100元后的部分,分级计算,合并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以下部分,给付60%;1,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部分,给付65%;3,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部分,给付70%。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所称白勇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曾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的情况所提供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白勇的病史记录,该记录上载:患者88年在八五医院胃镜检查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白勇填写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化人身保险投保单和附加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已列举的数十种要被保险人告知的是否患有的疾病或自觉症状及是否曾患有疾病中,并未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罗列在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问过白勇是否曾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得到否定的回答。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化投保单上,白勇作为投保人应告知的有关身体健康状况的分列条款中,并未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列举在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疾病是列入最后总括条款j项中的,并在签订合同同时已明确询问过白勇。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白勇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十二指肠溃疡的情况为由,而拒付保险金,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给付白勇住院补贴保险金3,60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给付白勇医疗保险金2,870.84元。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白勇负担10.77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68.83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勇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疾病的种类在一份投保单上无法全部罗列,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白勇则完全可以针对投保单上的提问将其曾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告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附加险除外条款的约定,投保前患有某种疾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白勇则不同意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勇反复间歇性中上腹不适,溃疡病史二十年,长期服用制酸药。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白勇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白勇病程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格式合同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告知事项明确要求白勇告知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款共列举数十种疾病名称,其中第j项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而白勇在明知自己反复间歇性中上腹不适达二十年之久,长期服用药物,且曾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告知的有关身体健康状况的分列条款是否曾患有以下疾病项中第a至i项,未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列举在内,如该疾病归入第1项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中,则必须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所有其他疾病中单独挑选出该疾病名称并另行询问白勇,此一观点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妥,本院难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勇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0元,由白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诉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023号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郝晓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xxx。
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住xxx。
负责人任雪涛。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金蜂出版社)诉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以下简称首佳福勇音像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蜂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冠武、王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佳福勇音像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蜂出版社诉称,电视剧《大长今》为韩国MBCProdctionCo.,Ltd制作。2005年3月1日,韩国MBCProdctionCo.,Ltd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DVD、VCD出版、发行权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湖南电视台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我社,期限为3年。我社获得文化部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出版、发行电视剧《大长今》的DVD、VCD。后来,我社发现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大长今》DVD光盘,经鉴定,这些DVD光盘没有SID码,为非法复制光盘。首佳福勇音像店非法抢占了我社独占的《大长今》DVD销售市场,严重影响了我社正版光盘的销售,违反了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首佳福勇音像店:
1、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331元。
被告首佳福勇音像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金蜂出版社享有电视连续剧《大长今》的VCD、DVD发行权。金蜂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证明、授权证明书及公证书证明:韩国MBCProdctionCo.,Ltd具有电视剧《大长今》的一切版权,并将该剧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于2005年3月1日转让给了湖南电视台,期限为3年;2005年4月29日,湖南电视台将电视剧《大长今》DVD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和发行权授予湖南金蜂出版社,期限为3年。金蜂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大长今》DVD的精装版(24碟70集)和简装版(10碟70集),售价分别为306元和93元。
2、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了非法复制的《大长今》DVD。金蜂出版社提供的(2005)京证经字第24988号公证书证明,首佳福勇音像店于2005年11月25日销售了《大长今》DVD,但DVD的包装盒上未标注出版社,光盘上未标注SID码,且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在初检后认定,该光盘的复制单位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为非法复制光盘。上述事实,还有金蜂出版社提供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密封光盘袋佐证。
3、金蜂出版社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洗照片费发票、公证邮寄的公证费发票、邮寄光盘邮寄费发票、光盘初检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了公证费、邮寄费等共计1146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蜂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了电视剧《大长今》DVD的专有发行权。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未标注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复制的《大长今》DVD,客观上导致了金蜂出版社发行《大长今》DVD的市场份额被侵占,侵犯了金蜂出版社对《大长今》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金蜂出版社仅为电视剧《大长今》的专有发行权人,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仅造成其经济利益受损,并未侵犯其人身属性的相关权利,故金蜂出版社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首佳福勇音像店销售侵权DVD的数量不清,本院无法确定金蜂出版社的损失和首佳福勇音像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首佳福勇音像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大长今》的市场价值及正版DVD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金蜂出版社要求首佳福勇音像店赔偿的光盘购买费、公证费、邮寄费、光盘初检费等,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确属必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停止销售非法复制的电视剧《大长今》DVD,并销毁库存的非法复制《大长今》DVD;
二、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赔偿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国燕劲歌音像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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