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这是对草案的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拟规定,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为犯罪,并明确对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中央政法委、新疆等部门、地方提出,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刑法应有针对性作出规定。为此,除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为犯罪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同时,草案二审稿拟进一步完善偷越国(边)境的有关规定,对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提高了法定刑。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的或可被处拘役
草案一审稿第七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接送学生的校车管理不规范,严重超员、超速从而发生恶性事故,严重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应当增加规定为犯罪;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等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机动车超员、超速的,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应明确规定为犯罪;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危险驾驶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应增加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一审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拟进一步细化绑架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死刑的刑罚,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没有余地,不能适应各类案件的复杂情况,有的案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除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外,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则应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
对此,草案二审稿拟将上述条文,修改为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收买被拐儿童拟不可免除处罚
草案一审稿第十三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情况有所不同,在刑事政策的掌握和处罚上应当有所区别,对后一种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慎重。
草案二审稿拟修改上述条文,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
伪造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均要获刑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的犯罪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这两条中身份证件的范围在表述上应当一致,并包括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对此,草案二审稿拟将以上两条中的证件统一规定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聚众扰乱医疗单位秩序或将入刑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八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作了修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实践中个别人以医患矛盾为由,故意扰乱医疗单位秩序,严重侵害医护人员的身心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危害严重,应当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草案二审稿拟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追究刑事责任。
拟加大邪教组织犯罪的刑罚力度
有的部门提出,邪教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建议提高该罪的刑罚,并建议明确利用邪教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对此,草案二审稿拟对有关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定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将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对利用邪教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二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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