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XXX犯强奸罪的辩护词,为被告XXX当庭辩护。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辩护意见如下:
1。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强奸指控没有异议。二是法院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强奸不满14周岁的女童,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这一内容最初以强奸14岁以下女孩罪出现。2002年3月15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废除了强奸不满十四周岁女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只有一项,该条第二款只是情节较重的一种。但是,由于强奸幼女行为的复杂性,既要对幼女给予特殊保护,也不能随意扩大打击范围,这使得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导致认定标准不一。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审[2003]135号通知,暂缓执行发审[2003]4号批复,称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这不算犯罪。但最高法对此持谨慎态度,在法院最终结论形成前,没有废止(2003)4号文件,目前只能以有罪论处,但不应成为从重的理由,否则将对被告极不公平。
本案中,被告不知道对方是未满14岁的少女,被告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2004年7月,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网络QQ聊天认识。当被告询问他们的年龄时,受害人自称16、17岁,于是被告继续与他们聊天,并与他们见面。会后,我们发现被害人的年龄与16岁、17岁不同,但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年龄在14岁以下。同时,公诉人证据(证据卷第41-44页)中对被害人年龄的认定存在错误。当被告和被害人有亲密行为时,被害人的半推半就让被告更加确信被害人不是小女孩为时已晚。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这进一步证明了被害人的心理成熟。与被害人聊了近两个月后,双方有了见面的打算。见面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宿舍,拥抱并亲吻被害人,然后抚摸被害人并脱衣。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胁迫和威胁手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是在事后被杀害的,被害人照常与被告人交谈和会见。可见,被害人对被告并无反感;2004年12月5日晚,被害人因与母亲发生冲突,在网上与被告取得联系(见起诉书首页),表示不想回家,并乘坐出租车进城与被告见面,这也显示了被害人的不满被害人对与被告人的接触没有反感和厌恶;被害人虽然12岁,但具有一定的分析人和事物的能力。如果对被告人有厌恶和厌恶情绪,被害人在9月份与被告人发生性接触后,至少不会再与被告人接触或接触被告人。但事实是,12月5日,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并默许与被告在某酒店开房,因此被害人应注意,她对接下来可能发生的事情非常清楚。她可以选择离开,但她没有,但她仍然与被告有亲密行为,她没有反抗。直到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受害人说:“太晚了,快上床睡觉(证据卷第22页)”,这进一步说明了问题,证明受害人的心理年龄有一定的成熟性。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自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三是本案被告人具备申请缓刑的条件。
虽然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没有问题,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该谨慎。法院应当注意的是,强奸罪虽然是危害妇女和社会的犯罪,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的共享,人们的利益得到了提高;二是社会对男女关系的宽容度越来越高,大多数性行为很难区分定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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