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二人于2005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某海与王某贤、孙某田、李某伟、王某国、王某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G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G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某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某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海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某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某贤、孙某田与王利民、王某忠均分。
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某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某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二是,上诉人张某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某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二、上诉人张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海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他到达案发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他只是在接到被告人王某贤的租车电话后,完成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在主观上,他也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达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任何意思联络。他出车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得到货物运输的运费而已。在将货物运至G采油厂边远井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后,他即向王某贤索要运费。王某贤当时没有带钱,临时向史远广借了200元钱交给张某海,张即驾车回家。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某海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是从深夜一直到凌晨,地点是在油田单位院内的库房外,且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海被指令关闭车灯,摸黑前行,被告人张某海也自述对此产生了怀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海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与其他被告人是在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认定,显然是十分牵强的。根据王某贤、孙某田、李某伟的供述,我们不难看出,除去王某贤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与上诉人张某海都没有过接触,而且他们在供述自己的同伙时均没有提到张某海的名字,都知道张某海实际上只不过是王某贤通过电话的方式雇佣的拉货司机。在上诉人张某海在接到王某贤的电话到达现场时,根据现场勘验证据和被告人孙某田的供述,当时除了值班室的灯是关着的以外,其他地方都开着灯,院内中央还有一个高高的照明灯,以至于孙某田远离作案的库房,都能清楚的看到张某海的出租三轮车的车体是蓝色的。在如此光亮的环境下,王某贤让张某海关闭车灯前行,在来到大门时又有人将大门打开,所有这些表象,就使张某海不可能准确的判断出这是一起正在进行的盗窃行为,充其量也只是怀疑而已。并不能说明张某海已经是明知或应该知道了他参与到一起盗窃案件中来了,更不能由此推断出他在主观上同其他被告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上诉人只是根据事先联系好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贤索要了运输费用,而没有分
得赃款。也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海不具有盗窃罪的共同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某海的行为都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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