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了五种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的情形,其中强奸妇女多人的属情节加重犯,但没有对强奸同一妇女多次的情况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强奸同一妇女三次以上的,可以按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来掌握。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刑法二百三十六条没有明确将强奸同一妇女达三次以上列为情节加重犯,学者对情节恶劣的学理解释有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说法,这里的长期多次与通常理解的三次有所区别,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前是夫妻,或者恋爱中已有多次性关系,或长期有通奸关系,后违背女方意志,多次强奸妇女,暴力不明显,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如强奸妇女次数很多,或者暴力手段比较明显,或者奸淫幼女多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一个认识条款,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正确的认定。甲、乙二人事先无共谋,在同一地点先后将被害人强奸的行为是否以轮奸论处甲被告人为讨好乙提出找个小女孩让乙被告人玩玩,找到一幼女后甲离去,甲在乙与该幼女发生关系后回到该处,当着乙的面又与该幼女发生关系。对本案是否以轮奸论处,存在分歧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轮奸论处。
理由是,甲、乙二人在同一地点并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先后将被害人奸淫,从被害人的角度看,确实被二被告人轮奸。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以轮奸论处。理由是,甲、乙二人事先并无轮奸被害人的共谋,乙奸淫被害人时甲不在场,乙事先并不知道甲也要奸淫被害人,甲到场奸淫被害人时乙的奸淫行为已经完成,即使甲知道乙已经将被害人奸淫,又实施了奸淫行为,但由于乙缺少与甲共同强奸的故意而使本案认定共同犯罪缺乏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为轮奸。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
甲、乙二人将被害人轮奸,甲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能否认定乙的行为是轮奸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分歧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轮奸应按照强奸的共同犯罪来认定,属共同正犯,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由于甲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认定为犯罪,使共同犯罪缺少主体要件,在只能审判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乙轮奸。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共同实施了轮奸行为,因甲不负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不能成为乙不构成轮奸的理由。刑法规定二人以上轮奸是指具有轮奸行为而不是指二人的行为都能成立犯罪。如果甲、乙二人均有刑事责任能力,则认定轮奸是没有问题的。乙具有同甲强奸的共同故意,也实施了强奸行为,认定乙轮奸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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