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批发零售商店(简称某店,即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企业所有的一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各类险种,双方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企业所有,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1日,该店的一驾驶员驾驶该货车为客户运送啤酒,途经市花桥镇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倾覆、损坏,某店为此花费了车辆施救费800元及维修费6,000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相关损失,故某店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某店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投保人营业用途和非营业用途的概念及其区别。二、2008年3月1日,投保人使用其保险车辆为客户运送啤酒,是否属于营业用途的范围。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与该店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固定的格式合同,其险种中规定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法院查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有关营业与非营业概念和定义的区别,该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也未对营业与非营业的概念和定义作出说明或解释,说明该保险条款存在明显的瑕疵。非营业车辆的概念和定义,一般解释为:在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和客货两用车辆。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投保人的自用货车,其自用货车也仅仅为自己客户购买的商品提供辅助的运输服务,而并未利用保险车辆直接或间接地向客户收取运费或租金。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该案其投保车辆因被解释为非营业车辆,故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锋汪细琴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是否免责
1、可以免责。保险合同中的负责条款一般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后,发现免赔的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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