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治疗其他病的过程中引起过敏,是医疗事故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3-13 11:55:30 380 人看过

一、在治疗其他病的过程中引起过敏,是医疗事故吗

过敏反应确实有可能被判定为医疗过失行为

当医护人员在为患者进行皮试的过程中,若未能预见和考虑到患者特异体质可能导致对皮试试剂产生过敏反应时,且医院在患者出现过敏反应之后,已尽全力实施了紧急救助以及后续治疗措施,那么这类情况不应视为医疗过错。

反之,如果在按照医生指示为患者进行皮试的过程中,无法预先料想到病患特异体质可能引发的过敏症状,且在患者呈现出过敏性反应以后,医院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来挽救患者的生命,那就应当被认定为医疗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纠纷没有鉴定之前有什么法规可依吗

针对责任程度的具体划分,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卫生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第三十六条对此详细规定如下:专家鉴定小组需要综合考量医疗过失行为对引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关键性影响、患者本身原有的疾病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从而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实际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完全责任,即意味着医疗事故的所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引发;

(2)主要责任,则意指医疗事故的大多数损害后果是因医疗过失行为产生,而其他非医学因素只是起到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即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主要源于其它因素的介入,而医疗过失行为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

(4)微弱责任,即医疗事故的大多数损害后果都源自于其它因素,而医疗过失行为的负面影响在整体效果中并不显著。

由此可见,通过对责任程度进行精准的界定,明晰疾病参与度与医疗过失行为在事故中所处的地位与影响力,便能够为医患双方的调解协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处理乃至司法机关的依法判决提供有力的依据支撑,展现出鲜明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就无需承担责任,只有责任才能承担多大程度责任份额的思想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n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n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n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n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n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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