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上诉人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原系清水湾公司厨房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09年11月30日,庄某向清水湾公司提出离职。同年12月16日,庄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清水湾公司支付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及上述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29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清水湾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庄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80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100元);三、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00元交给被申请人;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清水湾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清水湾公司不支付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庄某自进入清水湾公司从事厨房工作以来,直至其2009年11月30日离职,清水湾公司一直都未与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合同签订事宜与庄某协商,故现仲裁部门裁决清水湾公司支付庄某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并无不妥,庄某庭审亦已表示认可仲裁部门上述裁决,故予以确认。对清水湾公司诉称,其单位原副总张卫滨曾代表清水湾公司与庄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现因张卫滨已离职且与清水湾公司发生了纠纷,并将清水湾公司与庄某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带离,故致使清水湾公司无法提供与庄某所签的合同原件,但对此清水湾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称意见,难予采信。至于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80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100元);三、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100元交给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对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清水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某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二、清水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庄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800元;三、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100元交于清水湾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清水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负责签订合同的副总离职,致使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公司并不存在未与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清水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某承担。
被上诉人庄某答辩称:不同意清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正常营运不因公司副总离职而受到影响,现清水湾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即对清水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清水湾公司、庄某对原审判决支付社会保险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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