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显示,2006年-2008年江苏常州天宁区法院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撤诉案件占总结案数的60%,这其中通过协商方式的结案数占撤诉案件数的比率达92%,协商机制在行政诉讼诉讼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当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协商机制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试图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呈现的特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司法建议,推动行政协商机制更加有序健康的发展。
一、存在的原因
1、协商机制建立了法院主持下、官民平等对话的平台
长期以来,老百姓对于诉讼的认识依然难以在短时间内彻底的转变,畏惧诉讼、不愿意诉讼的依然是大有人在,协商制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增加了司法制度的人性化。在这样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协商制度,那么诉讼既可以成为一个裁判的平台,同时也可以成为一个平等协商的平台。当事人通过法院主持,创建一个官民平等对话的平台,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使诉讼中尖锐的对立通过平等协商的手段来解决。
2、协商制度实现了诉讼经济,尽快顿化争议。
对原告来说,又快又省的解决问题是诉讼目的。诉讼所经历的步骤的减少,那么其诉讼的成本也就相应的减少,这无疑对法院、原告和被告都是有利的。行政诉讼中协商制度以平等的协商代替法庭上尖锐的唇枪舌剑,将法院、原告和行政主体从旷日持久的行政诉讼解放出来,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任务。
3、协商机制克服了单纯裁判的弊端,实现裁判与协商的互补与互动。
由于行政诉讼没有和解制度,以往法院对行政案件仅仅进行单纯的裁判,这使得行政诉讼一度存在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弊端。行政诉讼协商制度的实施,起到对特定案件趋利避害、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的作用,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收益,实现对裁判制度的有益的补充,填补了其不足。
二、特点
1、行政诉讼协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人在一定意志支配下的人体的外部状态,是由法律调整的行为也即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诉讼协商作为一种法院发动的、受法律调整的、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时由于这种法律行为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之意愿,而非取决于任何一方的单方意志,因此行政诉讼协商又是一种双方行为,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2、行政诉讼协商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
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这种处分权常常表现为,行政主体必须能够在不违反强行性法规的条件下,能有权变更、废弃行政行为。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来说,则主要表现为能够处分所争议的权利。在行政诉讼协商中,协商是以当事人双方享有并能行使针对共同标的的处分权为前提,在此种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商协议才有履行的可能,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没有处分权为前提,即使达成协商协议也不能得以履行,这样的协商也就失去了其价值,毫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行政诉讼协商要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
3、行政诉讼协商以法定程序作为保障。
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行政诉讼中的协商作为一种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不仅要在实质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要在程序上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实在遵守相应程序规定的同时,也往往是对整个行政诉讼协商过程提供保障的过程。
4、行政诉讼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
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达到权力之间的制衡,它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为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最终达到终结诉讼程序的结果。而行政诉讼协商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前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定程序为保障,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解决行政纠纷,这种方式既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平和,又可以产生终结诉讼的结果。所以行政诉讼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
三、存在的问题
1、是否实施,随意性较大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诉讼中的协商机制在全国的行政审判实践中随意性较大,有的地方法院实施,有的地方法院不实行该机制,进而同一地区,有的法院实施,有的法院不实施,进而同一法院,有的法官实施,有的法官不实施。
2、如何实施,能动性太大
在具体到协商机制的启动、审限、人员、文书制作等具体内容,法院、法官的能动性太大,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只能根据自身的审判经验以及参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各地各人做法不一致,这也造成协商机制在程序上的一定的混乱,给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带来一定的干扰。
四、建议
行政诉讼法已经开始修改,建议在修订中,设立行政诉讼协商制度。具体设想内容如下:
1、明确案件适用范围。
协商的案件应具备双方都具有处分权、合乎公共利益以及有可以协商之诉讼标的三个条件。
2、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法院对申请应记录在案,同时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协商机制。
3、以一个月为限,协商不成立的,法院进行裁判。
4、协商协议达成后,应送交人民法院审查。
5、对于参加协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协商成立后,效力及于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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