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太原市晋阳综合服务公司不当得利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山西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凡,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律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原太原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28号。
委托代理人靳芳,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速会,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晋阳综合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公司)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凡、徐律枢,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下称迎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芳、王速会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晋阳综合服务公司(下称晋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承兑申请人宁波保税区通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申请三张承兑汇票,每张面额为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收款人为山西金恒实业发展公司(下称金恒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1996年6月14日,该三张承兑汇票均记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字样。1995年12月21日,金恒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山西省分行预留四枚印鉴,分别为财务专用章一枚,李亚飞、高峰(宁波通达公司总经理)、王风清(金恒公司负责人)名章各一枚。同年12月26日金恒公司变更预留印鉴为该公司财务章一枚、王风清个人名单一枚,并重新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后该三张承兑汇票先后背书给忻州市煤焦发运站、晋阳公司。1996年1月11日上诉人融资公司持该三张承兑汇票到迎泽支行委托查询,1月19日工商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电报答复称我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六百万元经全套背书可转汇。迎泽支行将此电报转给了融资公司。
1996年1月22日融资公司与晋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公司以回租形式融资给晋阳公司600万元,租赁期至1996年6月14日,孝义综合节能联营试验焦化厂为被告晋阳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中融资公司实际给付晋阳公司446万元(扣收晋阳公司租金45.5万元,扣收孝义综合节能联营试验焦化厂113.5万元)。1996年6月14日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同日工商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开出的三张承兑汇票亦到期,融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季春泉持该三张承兑汇票到迎泽支行提示付款。迎泽支行审查认为工商银行宁波区支行所称全套背书可转汇为三张承兑汇票全部背书后可转让,误认为晋阳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同意解付,季春泉即填写进帐单,迎泽支行将600万元解付于晋阳公司帐户,季春泉又提交晋阳公司的空白支票600万元,并填写进帐单,将600万元全部转付融资公司。迎泽支行向工商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划付报收时遭到拒付。理由是其出具的三张汇票票面均记载有不得转让,不得贴现字样,现该三张承兑汇票已转让三手,被背书人晋阳公司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诉讼中,工商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对其出具的电报则认为全套背书可转汇之涵义为如果金恒公司预留在中国投资银行山西省分行的四枚印鉴加盖章全,即可按银行结算办法的决定进行转汇。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出具说明转汇是指汇出、汇入银行不直接通汇,需经他行转汇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支票、查询电报、预留印鉴、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三张承兑汇票记载有不得转让、不得贴现字样,背书转让的晋阳公司非票据持有人,提示取得票款,应予返还。融资公司应当知道晋阳公司为非合法持票人,取得600万元票据系非善意取得,亦应予返还。迎泽支行审查不严,应负担利息损失,故判决:一、被告晋阳公司、融资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迎泽支行6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迎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融资公司上诉提出,融资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迎泽支行口头答辩称,融资公司没合法依据从我处取得利益,使我方受损失,应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三张承兑汇票记载有不得转让,不得贴现字样,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征,唯有金恒公司为该三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经背书转让的晋阳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该三张承兑汇票的权利。其二,此案的关键是票据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票据当事人是出票人、持票人、出票委托的付款银行,该三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国际发展公司、合法持票人是金恒公司。本案诉讼主体的晋阳公司、融资公司均不是该三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纠纷既不是该票据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不应认定为票据纠纷。不当得利则是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的600万元的事实,融资公司明知晋阳公司不是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的人,却在委托查询、提示付款、解付过程中亲笔填写解付晋阳公司进帐单,并持晋阳公司支票,填写转付融资公司的进帐单,将600万元转付融资公司帐户,从形式上像似迎泽支行依三张承兑汇票解付晋阳公司,晋阳公司又支付融资公司600万元,实际为融资公司以晋阳公司名义依该三张承兑汇票,从迎泽支行取得600万元,且是恶意取得。其次,融资公司取得600万元,同时也基于迎泽支行对该三张承兑汇票审查不严,对查询答复理解有误所致。再其次,融资公司从迎泽支行取得600万元也无合法依据或合同依据,造成迎泽支行无法收回600万元,实为不当得利。融资公司应予返还。融资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其三,迎泽支行对三张承兑汇票审查不严,对查询回电理解有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负。
原判部分事实有误,认定晋阳公司负返还责任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重字第1号中被告晋阳公司返还原告迎泽支行600万元的判决部分;
二、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知重字第1号第一项中被告融资公司返还迎泽支行600万元、第二项中驳回原告迎泽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30元,由融资公司负担60000元,迎泽支行负担10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0元,由融资公司负担60000元,迎泽支行负担10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淑卿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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