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律师事务所孕期变更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20:41:53 468 人看过

[案情介绍]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某(女),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9月30日届满,她于2002年5月怀孕,2002年9月25日刘某在律师事务所统一的《续签合同申请表》上写明希望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刘某所在的诉讼部签署意见“同意”。9月26日律师事务所人事主管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续签合同,但因申诉人表现欠佳,经常有迟到、早退等违纪现象,要求将刘某的工作由专业职律师降为律师助理,薪酬由2500元/月降为1500元/月。10月20日省司法厅转给刘某所在事务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投诉信,投诉刘某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11月2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在《申请表》中“所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将职务降为律师助理及下调工资后续签合同,有关投诉事宜另行处理。从2002年11月开始事务所按1500元/月支付刘某工资。11月6日刘某书面答复单位不同意变更岗位,要求按原合同履行。2002年12月17日刘某以患孕高证为由口头向单位请假,但未提供医院病历证明,12月20日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单位寄送假条及医院开具病假建议书。律师事务所认为刘某寄来的假条有伪造嫌疑,便按刘某身份证地址发函不同意刘某请假,立即回单位上班,信件被退回。2003年1月20日律师事务所以刘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刘某2月22日生育,对单位的决定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律师事务所补发其工资差额及生育费用。

[处理结果]仲裁调节不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与申诉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申诉人哺乳期满。

2、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2002年11月至2月17日的工资差额934元,支付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2月7日的病假工资2868元。

3、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申诉人办理生育待遇申报手续,申诉人应配合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

4、驳回申诉人其它的仲裁请求。

[本案焦点]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顺延问题,以及三期内单位能否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本案中,如果申诉人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其哺乳期满(2004年2月22日),现申诉人提出续签合同,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及薪酬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仍应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女职工在三期内是受特殊保护的,除非确实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一般不能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本案中被诉人在9月26日已作出以申诉人不胜任工作为由变更工作岗位的决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不能以10月20日收到的投诉信证明其之前作出的决定正确。因被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其无权对申诉人岗位及薪酬作变更,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女工如果有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在三期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刘某已办理了请假的手续并以邮寄的方式提供了医院证明,被诉人在未对医院证明进行鉴定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假条系伪造,从而不同意申诉人的请假是不正确的。同时其不同意申诉人请假及要求其回来上班的通知并未送达申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所作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被诉人应按原工资标准补发申诉人工资差额。12月17日至2月7日为申诉人休病假期间,被诉人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因申诉人为晚育及剖腹产,享有135天的产假,被诉人已为其购买了生育保险,应为其办理生育待遇领取手续,其中已包括生育费用、产假期间工资、补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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