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据相关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补偿方案也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只能被动接受、无所作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人民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可以对征收的合法性、必要性(是否需要征收)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征收房屋时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提出建议,被征收人甚至可以投反对票决策与补偿方案。实质上是对被征收人的权利救济。据我们观察,被征收人能否积极行使知情权和建议权,甚至在必要时诉诸法律,将极大地影响征收方案的最终确定。当然,这对于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无疑非常重要。根据《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划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中,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取得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对象、公房承租人、律师等社会公众代表参加。
拆迁律师认为,在这个节点上,被征收人的意见非常重要,因为此时,征收补偿方案只是“草案”,尚未最终确定。细则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试探”被征收人的反应,倾听被征收人的意见,因此被征收人的意见最容易被接受和吸收。二是积极参与旧城改造“两轮协商”,用“投票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拆迁条例”对旧城改造设立了专门的程序,即“两轮协商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旧城区房屋重建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当事人的意愿承租人和公房承租人对旧城区进行改造;90%以上的承租人和公房承租人同意的,可以进行旧城区改造,“同意征收的比例低于90%的,不能进行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后,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被征收人与公房承租人签订具有有效条件的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在签订期限内达到规定的签订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订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的签订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的表达权。
需要强调的是,“两轮征求意见制”刚刚被试点后的“新拆迁条例”所接受。因此,在旧城改造中实施“两轮会商”是一个熟悉的操作程序。三是慎重选择评价机构,积极行使对评价结果的“异议权”。在《新拆迁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前,房屋拆迁中仍实行评估机构“投票制”,“新拆迁条例”延续了这一做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与公有住房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决定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和公共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投票。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通过抽签或者其他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的重要性,拆迁律师团建议,被征收人必须积极、慎重地参与评估机构的“投票”过程,选择管理规范、资质优良的评估机构。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日。这些规定赋予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拆迁律师团队观察,这样的异议通常是有效的,也是有利可图的。第四,被征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他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我们的理解是,这项权利属于被征收人个人,无论是基于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还是基于旧城改造的公共利益,被征收人都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至于是提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来说,被征收人有选择权。当然,区县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告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拆迁人如何获得补偿权?
拆迁安置补偿是行政补偿。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适用法律)行为,被拆迁人会对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属于行政补偿。拆迁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赔偿。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人进行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必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一般仅限于实际的直接损失,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与对等原则。尤其是为了市政道路的拆迁,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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