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6:54:28 307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建筑能耗,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条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统称墙改)工作的领导,组织建设、土地、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管理部门协同开展墙改工作。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墙改工作,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项目,应优先列入科技、技改等计划,在同等条件下,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从资金上优先予以扶持。

第八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建造节能建筑,按照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利用废渣、废灰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渣、排灰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指标应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框架结构的,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混合结构的,应逐步推广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规范、标准定额、质量验收标准和通用图集。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注重建筑节能设计,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发展建筑节能科学技术,推广节能建筑。

第十四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实行限产、转产或改造;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足额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由规划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收,解入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时,当地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返还部分冲销工程款。

地、市收取的专项用费(扣除返还部分),10%上交省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用费(扣除返还部分),15%上交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按其实心粘土砖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委托税务部门代收。其收取的专项用费90%解入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返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10%直接解交省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按规定返还给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

(二)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奖励墙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专项用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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