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制度(Fairse或Fairdealing)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合理使用是信息与知识传播自由的一个法律保障,公民有信息采集和获知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合理使用则是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信息的采集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知识信息和接受信息。正如美国学者帕特森(Patterson)所言: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因此不能使自由之公益和民主社会屈从于传统著作权观念下的私人独占。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体系为了达到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目的,而在赋予权利人各种权利的同时,赋予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权。
国内外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自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FosomV.Marsh一案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要素的阐述以来,他的相关立法技术与理论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大多数国际国内立法都是借鉴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容(颁布于1976年10月19日)。美国版权法第107节规定:尽管存在第105节和第106(A)对版权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包括例如对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或者采取该节规定的其它方法,如果是为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习或科研使用的,不构成侵犯版权。在该节中,除了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规定外,对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还列举了一些考虑因素。第107节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包括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b.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有区别
c.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比例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
d.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就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另外,《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项确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在相关的特定情况下;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相关的描述,其中称合理使用为权利的限制,在第22条列举了被认定为权利的限制的12种情形。其中包括个人、评论、媒体、教学的非商业使用,机关执行公务使用,陈列或保存需要使用,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作品及改成盲文出版,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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