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日,陈某与苏州一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开始在公司上班。但是仅仅过了两个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2008年1月,公司与陈某私下里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陈某医药费、护理费、工伤赔偿等共计10000余元。企业原本以为双方的纠纷就此结束,但是没有想到,陈某还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决该公司需支付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96115.40元。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对陈某的劳动伤残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判决公司无需支付仲裁委裁决的96115.40元。
而陈某则认为仲裁裁决书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私下签订工伤协议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他在没有作出工伤鉴定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工伤协议是无效的。协议签订时,公司对伤残等级已做出了预判。当时是公司为他申请工伤鉴定的,公司对鉴定结果应该是认可的,现在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该公司表示企业的流动资金压力很大,而陈某则表示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坚决不肯让步。在法官耐心的劝解之下,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机械公司赔偿陈某80000元,赔偿款共分六期支付,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如公司有一期逾期20天支付的,则陈某有权按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的余款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之内帮陈某办理好所有退工手续。
分析:私了协议有失合同正义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越地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时需要对双方私了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认赔偿金额是否与劳动者应得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以此来衡量该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陈某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该公司只支付了陈某10000余元,而根据劳动部门的裁决,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6000余元。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种利益上的不均衡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失合同正义。双方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陈某对该协议有撤销权。
如法院进行判决则陈某获得全部的赔偿款无可争议,但是考虑到企业自身经营存在很大的困难,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强行判决会影响到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同时如果企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陈某可能陷于诉累,对一个外来务工者而言,其长时间被一起诉讼缠身也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因此法院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调解,有利于很好地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更加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赔偿案例(一)
某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责成山庄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干铁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天给付40元劳动报酬。一天下着小雨,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帮干铁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铁板时,因下雨板滑砸致双脚后跟跟腱断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王某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山庄不服,以王某并非其职工,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而且王某伤后除支付其治疗费外已一次性给付5000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王某与山庄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撤消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不服,认为山庄虽然没有与王某签定劳动合同,但以日工资形式发放劳动报酬,有具体工作内容,王某服从于山庄的工作安排,属于临时用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认定工伤。据此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
本案反映出确认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即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民事伤害责任对受伤害者本人来说,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他们都毫无疑问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们都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所以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首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揽关系,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现象随处可见,特别是非公企业。或者以签定经济承包合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等五花八门的形式否认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无责任赔偿,这与建立在平等主体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很显然,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非常重要。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动关系呢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界定什么是劳动关系,因此,在确定双方关系时,目前主要分歧就集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换言之,就是集中在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或劳务和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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