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兴存,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芹,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绪阔,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兴存诉被告仝绪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兴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芹、邱福温、被告仝绪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兴存诉称,1998年9月16日原告仝兴存依法承包了打渔陈乡东仝村村东、村南的耕地共计6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6日至2028年9月16日,并于1998年10月16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仝绪阔为了使用土地方便与原告仝兴存之父仝其合协商,将其位于本村东北角的两块耕地1.44亩与原告仝兴存位于村南的耕地1.58亩互换使用,并未声明永远互换。因原、被告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一个发包单位,原告仝兴存之父仝其合与被告仝绪阔私换根本没有通知发包方同意,两块地面积相差0.14亩,显示公平,且未作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告仝兴存多次找被告仝绪阔协商要求换回耕地,被告仝绪阔却无理推诿,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仝兴存向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打渔陈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驳回原告仝兴存的申请,故原告仝兴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土地互换合同无效,保护原告仝兴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仝绪阔辩称,一、原告仝兴存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因为原告仝兴存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也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的当事人。1988年原告仝兴存之兄仝兴让为了便利,与被告仝绪阔商量互换土地,被告仝绪阔同意并约定以后永不再换回,因此原告仝兴存无权请求确认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二、土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也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使原告仝兴存是土地互换合同的当事人,因双方同属于一个村民委员会,其承包的土地都是一个发包方即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民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的规定,双方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无需得到发包方同意。第三、被告仝绪阔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双方土地互换已实际履行21年之久,协议因得到双方全面实际履行而依法成立有效,法律并无要求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办理登记,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三、原告仝兴存所诉涉案互换的土地面积相差0.14亩,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原告仝兴存自己丈量了仝兴让与被告仝绪阔互换后的土地,根本没有差0.14亩。综上所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互换承包地,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土地互换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仝兴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前后原告仝兴存家属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第五村民小组,当时在本村南面路西分得土地1.68亩(按现在计算方法为2.14亩)。南邻仝绪国,北邻仝其部,西邻仝绪功,东至南北大路。1998年10月16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重新对以上土地进行了确权,户主为仝兴存。在1998年之前原、被告为了土地使用方便,在原告仝兴存以上土地中将长55.8米、宽18.8米的土地与被告仝绪阔的土地一块长50.4米、宽17.5米,一块长19.5米、宽4米的土地进行互换使用,但未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民委员会及第五村民小组均不知道。现在原告仝兴存要求换回土地,被告仝绪阔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仝兴存提交的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仝兴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仝绪阔提交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的土地,但经查明该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不包括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仝兴存承包的,原、被告为了方便使用土地而进行互换是在1998年之前,在1998年10月16日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进行确权时,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原告仝兴存所有,且双方互换土地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仝兴存在不愿意继续互换土地时应允许换回,故原告仝兴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仝绪阔虽然提交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上记载的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且原、被告也不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故被告仝绪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仝绪阔辩称原告仝兴存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也不是互换土地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但原告仝兴存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台前县东仝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仝兴存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仝绪阔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仝绪阔辩称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经发包方即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委会同意,且双方已互换土地实际履行21年之久,不应再将土地换回,但在原、被告互换土地期间即1998年10月16日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委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仍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仝兴存,证明原告仝兴存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仝兴存主张将土地换回时,被告仝绪阔应负有返还互换土地的义务,故被告仝绪阔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绪阔将互换原告仝兴存的土地长55.8米、宽18.8米予以返还,原告仝兴存将被告仝绪阔互换的土地一块长50.4米、宽17.5米,一块长19.5米、宽4米的土地予以返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绪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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