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模式下,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对量刑进行有效辩护,无法通过辩护权有效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易导致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辩护制度。
(一)充分认识量刑辩护的重要性
被告人一旦选择了有罪辩护,就只关心会被处以何种量刑,以及是否能缓期执行。对于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而言,在确信法院会判决其有罪之后,当然希望有机会在法庭上就从轻、减轻量刑进行辩护,以期获得对其更为有利的处罚。在难以通过辩护确保被告人无罪的前提下,辩护人所关注的也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因为通过量刑辩护可以给被告人带来更大的“量刑利益”。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通过“量刑程序诉讼化”对法官量刑自由权的制约也比只制定具体、统一的量刑标准更为有效。因此,必须转变“重定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观念,通过量刑辩护使被告人最终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量刑。而且通过充分有效的量刑辩护可以有效制约我国“行政审批”化的量刑裁断方式,以便那些与量刑结果有直接厉害关系的被告人能够对量刑裁决过程施加有效的影响。作为量刑裁断的法官,也要更新观念,重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辩护,保障被告人定罪辩护权与量刑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以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平。
(二)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辩护人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必须得掌握有关案件信息及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就需要通过会与被告人会见交流,查阅案件材料和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然而,由于受一部分办案人员素质和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办案程序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三难”问题,严重影响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和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为此,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与新《律师法》相对应的修改,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的会见交流,保障律师能够及时方便地查阅法律许可的案件材料,保障律师确实能够行使调查取证权。同时,建议在将来条件成熟时,设立程序性制裁。即对于司法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由特定机关经过一种的司法程序宣告其无效,被告人还可以以此作为从轻量刑的辩护情节,以此督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保障律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三)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护程序
正如前面所言,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辩护程序,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就陷入“自我困境”当中,无法在选择无罪辩护之后再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主张,这极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降低被告人诉讼地位。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护程序,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将不再以定罪作为庭审的中心,而将被告人的量刑作为庭审审查的焦点;对于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设立定罪与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被法庭确定为有罪,由法庭告知其享有量刑辩护的权利,并给其一定的举证期限,以便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材料。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护程序,可以使被告人在相对独立的程序中反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以此制约法官的量刑自由权。
(四)强化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引导量刑辩护
如果裁判文书不注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不注重量刑说理,那么就极可能打击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对辩护律师的辩护造成误导。辩护律师会以为法官只注重定罪辩护,而轻视量刑辩护,这样在以后的辩护中就很可能只注重收集对被告人定罪有用的证据材料,并注重从定罪方面进行辩护,而忽视量刑辩护。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里,只有定罪辩护,而无量刑辩护的辩护显得毫无意义。笔者认为,为了加强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可以考虑将量刑说理部分单例,即用独立的部分专门展示量刑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以便当事人更清楚了解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过程,引导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促进审判公开和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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