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古代文明社会中没有过破产立法的国家之一。1906年在卓越的法律家沈家本的努力下,仿照西方诸国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即商部奏定破产法。该法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并且引进了当时英国的破产免责主义,该法第66条规定:如破产人确有破产理由,则在偿还债务的十分之一时就可给予免责。这与当时日本旧商法第1049条采用的非免责主义相比,可以说在立法上是一个进步。但这个法律受到了当时商部财政处的反对,翌年10月就被废止了。由于该法具有立法科学性,因此在其被废止后,仍然有人在司法实务中援用其规定。中华民国初期,民国政府聘请了日本法学博士松冈义正起草破产法。松冈博士参照当时日本破产法的规定,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和非免责主义,1915年完成了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该法在1926年付诸试行,由于在许多点上与中国商人的和解习惯相违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没有严格被采纳。1935年中华民国通过了新的破产法,重新采用了免责主义。根据该法第149条规定,破产人除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一般在依调协或破产程序还债之后,其不能偿还部分视为消减。该法的免责条件非常宽容,并且在强制和解的情况下也承认免责,被日本法学家认为是世界上少有的立法之例。根据该法草案初稿的说明和有关学者的研究,该法采用免责主义的理由可归纳为:债务人在破产的情况下,已经陷入不幸的地位,因此在终结破产程序之后应将其从债务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允许他寻找新的生活机会;不然债权人随时可对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对债务人未免太苛刻,这与我国固有的和平和宽容的习惯也不相符;破产法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上已采用了膨胀主义,即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已做了相当的考虑,因此对债务人的利益也应加以考虑,不能把债务人逼入绝境。[50]但是,当破产人犯有该法第154条规定的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则不能给予免责。但当破产人得到无罪判决或者有罪的判决被上诉法院取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给予免责。法院作出免责决定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即视为消减,但是债权本体仍然存在,破产人在恢复资力后有偿还或不偿还的自由。这个当然的破产免责主义比战后日本采用的免责主义要来得彻底得多。
中国的破产制度只对企业或公司适用,对个人债务者尚无破产之规定。中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对以市场经济为前提的破产法特别是个人破产问题的研究已不再是脱离实际的空谈了。向市场经济的转向,必然会从企业的私有化中产生出较高的失败率,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可以在非常不透明的经济情势下,当开始新的实业、冒必要的经济风险时,鼓励个人或者个人的经济组织坚持理想和信心;实行债务人更生或破产免责制度,也可以给法院提供在新的市场环境中援助有生存机会的实业家的柔软性标准;并且,至少在新的市场经济没有完全确立的时期,外国的投资家会来华寻求较大的亲密度,在新的制度下体验商业成功的方法,破产免责乃至更生的规定也许会在兴奋外国投资家的神经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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