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可不可以和违约责任并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2-05 11:58:29 101 人看过

一、缔约过失可不可以和违约责任并用

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是不能并用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需要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同约定或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责任形式不同,不能并用。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可不可以并用?

经济损失和违约金能否并用,需根据以下情形处理:

1、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二者可不可以并用。

2、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在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不可以与赔偿损失并用。

3、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不可以考虑并用。

4、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当可不可以完全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直接增加违约金;二是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不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不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违约责任可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在我国法律规定框架下,死亡、残疾属于人身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但是死亡事实可能导致近亲属精神损害,残疾后果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n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n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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