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每个人都是从无知到渐渐认知这个世界,都是从幼稚慢慢走向成熟,不可避免的在这过程中,会犯一些错误。当我们犯了错误的之后,无论是大的错误,还是比较严重的错误,以至犯罪,都希望能够得到别人的谅解,因为我们都有一颗认真做人的心。年轻的人充满了活力,但也是很冲动很无知的,他们做了错事,有时不是因为道德品行问题,而是因为一时的迷茫。对此,我们应该对这些因为一时迷茫而犯错的人投以一颗宽容的心,多给他们完善自己的机会,前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今天,我做为第二被告叶某的辩护人站在这里,首先我对于被害人的遭遇表示深切的歉意和真挚的慰问。我同时必须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此案后,我认真地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尽地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全部案卷资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叶某,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访问。通过上述这些活动,使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希望我如下的辩护词能够对法庭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
第一,叶某不构成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只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公私财务的行为。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是指非法同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当姚、也两人在城关镇红枫路闲逛时,是有姚看见一个三十模样的妇女,手提一个大包从他们两身旁走过,也是由姚向叶提议说:这个女人是个体服装店女老板,她的包里一定有很多钱,我们上去把它卸下来,怎么样?叶表示答应说蛮好!于是两人尾随约200米左右,跟她到了一个僻静处,姚迅速上去一把夺过大包,甩给叶说:你拿住,快跑到前面的林子里等我。那个妇女拼命追赶叶,并大叫:把包还我!姚上前一把将她拽住,被害人拼命挣扎,姚拿起一块石头,朝她的头部连续猛击,直到她昏死过去。上述事实说明,叶存在抢劫的故意,并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叶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姚杀人是在叶离开现场后,事前没有和叶商量。由此可见,叶某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同谋伤害致死人命罪。
在抢劫罪中,叶某是从犯。
第二,姚、叶二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其中姚构成了抢劫罪,叶只是属于从犯。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姚是抢劫的倡议者。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姚用石块将被害人打昏,之前也没有和叶商量,叶只是拿着东西逃离现场。在分赃过程中,明显的姚、叶两人处于不同的地位,包中的8件真丝女衬衫,5件姚得,3件叶得;提包内有现金340元,姚拿了250元,剩下的给了叶。从中可以看出叶处于被动的地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叶某在共同抢劫中一直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第三,叶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对已满14岁而未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3日,于1994年6月3日傍晚8时左右实施抢劫行为,未满18岁,属于未成年人,所以,对于叶某应当从轻处罚。
第四,叶某作案后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天一早,叶某听人议论,个体服装店女老板被人砸死了。他十分害怕,把昨晚的所作所为告诉了他的父亲,其父马上叫他收拾好抢来的钱、物及提包,向当地派出所自首。叶原原本本将昨晚的经过向派出所及公安局作了如实的交代,并检举揭发姚以前曾在商场门口抢过一个人的包。由此可见,叶某投案以后,有立功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凡是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叶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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