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律特征
何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和有关地区立法和理论上尚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说法。由于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通常是以不穷尽的列举式加以规定的,因而粗略比较分析一下也能得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的基本内容。
就目前世界各国或有关地区的立法例分析,通常均把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期货作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且一般均强调行为人对操纵行为的认识。如有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在条文中明确使用“虚假”、“虚构”、“欺骗或诡计”、“欺诈或欺骗”等用语,以突出对操纵行为者主观认识上的认定。
同时,许多国家或地区还利用法律来限制非法卖空证券,并以此作为打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内容之一。投机性卖空作为西方证券市场信用卖空行为之一,是指卖空者没有持有证券而以融券方式卖出,以期望高价卖出低价补回。这种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直接影响是增加了该证券的供给,进而抑制证券的涨幅,当然,以后对证券进行补回同样也可以稳定或促使证券价格回升。但是,就总体而言,卖空过度特别是在卖空者对走势预测失误时,就很有可能导致轧空性操纵市场行为或引起市场剧烈波动。
另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通常还把固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作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主要内容。理论上一般认为,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主要与供求关系密切相连,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人为地固定或稳定,同样也不能正确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而行为人则可以通过固定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实现操纵之目的,如增发新股、配股成功等。
我国证券法和新刑法吸取了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也采用了不穷尽的列举式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作了规定。同时,针对我国期货市场上存在有操纵行为,且同样需要惩治的情况,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第182条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作了修正,将新刑法中“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罪名修正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这一罪名。
经修正后的我国新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针对单位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较为严重的情况,刑法该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违反证券、期货管理法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时下,刑法理论上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所侵犯的客体问题有诸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业中的市场竞争机制。(注:白建军著:《证券欺诈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又侵犯了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注:陈正云:《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又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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