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虽实力雄厚,但由于经营中资金一直难于收回,渐渐举步维艰。至2007年底,虽经多方催收,却仍有30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无奈之中,公司突发奇想:何不向社会公示债务人名单,迫使他们基于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认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于是,从2008年2月起,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该公司的游字广告,不但将这些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布之于众,并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提起诉讼。
【分歧】
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被公示的债务人欠款属实,且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那些债务人是“罪有应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
【管析】
袁-梅同志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笔者不同意该观点,认为公司未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理由:
1、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晓、搜集、刺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但隐私权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因为任何权利都有其相应的义务,而保护隐私权相应的义务就是不违法、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而被公示债务人的“老赖”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依法依约收回自己债权的权利,故被公示债务人的欠款不还的行为不属于隐私,公司在电视台公布债务人名单的行为未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隐私权。
2、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侮辱。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公司仅仅是公示了债务人名单,即就是向社会公开债务人欠款不还这一事实,没有使用暴力,如果要将该公示行为列为其他方法,也就是公开了他人的隐私,而前面笔者已阐述债务人的欠款不还的行为不属于隐私,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侮辱。
综上,笔者认为公示债务人名单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何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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