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
(一)涉及增值税的赔偿
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另外,如果购买方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5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二是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5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
但必须注意的是,实务中对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原材料等货物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说发不一,有人认为可以扣除,也有人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扣除。
笔者认为,因为该批货物未能用于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而且相关损失50万元已经从对方得到补偿,所以,该批购进货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即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此时,如果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已经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购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抵减额(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而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应税事项没有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例如:甲公司因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给乙公司。对于乙公司而言,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但乙公司应将此5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5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此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原销售额50万元并相应减少应纳流转税;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索取到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50万元而少缴流转税和相应的所得税。
另外,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又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应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如果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消费税的赔偿对于生产、进口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经营行为,如果交易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或支付赔偿款,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本文上述对增值税的分析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三)涉及营业税的赔偿
1、提供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无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因此,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而不管该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另外,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需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营业外支出或增加所接受营业税项目的成本。
2、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
在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如果受让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因受让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受让方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营业税,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分别作营业外收入或抵减所接受应税项目的成本;而对于提供方而言,也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分别作营业外支出或按照有关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企业所得税的考虑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都应扣除缴纳的流转税(未缴纳的则无扣除)和相关损失后的收益并入收到赔偿款当期的计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有关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则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和计税所得额。
二、需考虑的两大相关问题
1、会计处理依据对于收到或支付的赔偿款,双方都必须有合法、合理的证据,以作为证明和判断赔偿行为真实、存在的依据及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依据。这些证据主要是:
(1)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2)仲裁机构的裁定书或调解书;
(3)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
(4)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5)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2、防止弄虚作假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利用赔偿款的名义弄虚作假的问题,如一些纳税人可能将支付给对方的回扣、佣金等返还款以赔偿款的名义支付,甚至还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用合法外衣掩盖偷税事实以减轻纳税义务,所以,对于赔偿款真伪的判断尤为重要。
因此,对于判定为虚假的赔偿款,一方面需查明其真实意图,另一方面还需分析和考虑支付方是否不得扣减流转税和所得税计税所得额及收取方是否需缴纳流转税的问题(所得税均需缴纳)。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方,年底双方签订了一赔偿协议,协议注明,因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需付给乙公司赔偿款50万元,甲公司出具了由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由甲公司开具了50万元红字发票。实际情况是,甲公司为了将其应税利润转移给免征所得税的关联企业乙公司而采取的转移利润的行为。该行为即为弄虚作假的赔偿行为,不但不可以抵减增值税,也不可以少缴所得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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