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当事人在诉前可以用的方法,在诉讼中均可以继续使用。不过,与诉前相比,在诉讼中收集证据也有一些特殊的表现:
第一个特殊之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
在诉讼中,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广泛的证据收集权,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旦受到阻碍,则可以客观不能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这是与当事人诉前收集证据的权利不同的一个地方。另一个不同点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证据交换的方式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交换证据中,可以做到证据资源的共享共用,同时弥补己方证据之不足。比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于法院,诉称对方违约,在提供证据时找不到双方在商谈时的备忘录,而对方当事人有该备忘录。原告便申请法院主持证据交换。证据交换使对方有可能会因需要利用该备忘录而主动交换该证据,这就使原告方获得了他原本所不具有的证据。可见,证据交换具有收集证据的功能。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利用推定法则收集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事实的存在。比如,在一起保管国库券的合同纠纷中,原告提出合同、证人等证据证明被告方单独拥有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即原告每次交付国库券给被告保管时,由被告在记录薄上记载,双方在其上签字。诉讼时,关于被告所遗失的国库券究竟有多少发生了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该关键性证据。被告推托说找不到了。此时,如果被告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记录薄确实丢了,那么,法院就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可见,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证据,比诉讼前收集证据,具有更多的保障性。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极值采用的是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证据为辅的立法模式。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除诉前证据保全外,主要就是在诉讼开始后,发动职权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运作方式:一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有关程序事项时,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而无需当事人提出取证申请。比如,双方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使国有资产可能会有所流失,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向有关部门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并从而据此确认其无效。再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借据一份,被告当即予以承认并同意调解。此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该借据的真实性,并询问被告配偶一方是否对此知情。实践中,往往有配偶一方在离婚之前有意捏造虚假债务,从而达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显然属于其审判职责。如果法院没有妥当地履行此项职责,则构成失职,该项审判便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告为无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第二种运作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取证。在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被缩小了以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变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当事人及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证据。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法院是否启动调查取证的机制还取决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院取证范围之时,法院才有义务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该项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的调查证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法院拒绝调查取证,法院的此种不作为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构成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的理由。比如,原告诉被告排除妨碍,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拿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开挖地下管道的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并没有明确将争议地段列在里面,而仅用一个等字概括。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该争议地段,双方解释不一,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行使阐明权,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到签发该施工证有关政府部门取证,政府部门认为等字不包括争议地段在内,但不愿到法庭作证,也不愿出具有关书面证明,表示只有法院来才给其出具证明。原告律师告之法院,法院推诿不去调查证据,理由是该项证据不在其调查范围之内。法院的此种解释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因为这属于法院取证的范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个特殊之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请求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检察院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特殊的地位。《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是其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也受此项基本原则的调整,检察机关也有权对此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并不意味着有权直接调查证据,只是在法院该调查而不调查或不该调查而调查之时提出监督意见。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无权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检察机关同样享有。但检察机关仅仅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确认或所允许的调查证据的权利,而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可以行使的侦查权。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它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更加应当注意合法性,法院在判断其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时应当适用较高的标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中,它是否拥有证据调查权?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一种诉讼参加人,它为了论证其抗诉的合理性以及法院裁判的违法性或错误性,它必然要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样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在再审案件中所享有的证据收集权与它在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侦查权具有性质上的区别。
第三个特殊之点:公证机关能否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调查取证?
应当认为公证机关不具有证据调查权,但是公证机关享有证据保全权。证据调查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比如说要求有关单位出示书面材料,就是证据调查。证据保全是在证据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目的是为了提取证据。比如,证人即将死亡或出国,公证机关对该证人的证词即可以予以保全。所保全的证据是新产生的证据,是将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变为有效的证据材料。公证法并没有赋予公证机关以证据调查权,但规定了公证机关的保全证据的权利。公证机关具有的保全证据的职能并不限定于非讼状态,即使在诉讼状态,公证机关也有此项职能。在纠纷进入诉讼状态后,无论是案件系属于诉讼本身还是法院具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都不能排斥公证机关依法享有的保全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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