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登记
第三章房产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掌握房屋的数量、质量、占用和使用情况,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有房屋的使用效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适应城镇管理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和独立工矿区内一切单位自有的房屋。
单位自有房屋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自有,数个单位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在本市的单位自有房屋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行使监督和行政管理。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单位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也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单位自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时,必须服从西安市基建征地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附加条例。
第二章产权登记
第六条单位自有房屋须到房地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凭证。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授权范围内管理的国有房产,核发《国有房屋使用证》,企业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各单位建造的“商品房”,按自有房进行登记后(应注“商品房”字样),方可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几个单位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当领取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变更时,须在契约成立后一个月内到房地局办理移转变更登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调拨、接管的房屋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和有关证件;
(二)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报批文件、定点图、竣工图、国有土地使(租)用证和契证;
(三)按规定购买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契证和有关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有关上级的批准文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五)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其它证件;
(六)分割、合并的房屋,须提交上级批准文件、有关证件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获准拆除文件。
第八条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九条未经许可的违章建筑,不核发正式产权凭证,必要时应予拆除。
第十条严禁涂改《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房屋使用证》。《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房屋使用证》遗失时,应及时向房产权证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单位自有房屋申请登记时,均以编委备案的现名申请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化名申请,否则业经查出,追究当事人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单位自管房产之申请登记,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房产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参照有关房产管理政策规定,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和统一的租金标准,加强管理。同时应定期向房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房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时,须经主管上级同意和市房地局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主管上级和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卖国有房产。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单位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单位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任何单位都不得私买私卖单位自有房屋。严禁以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对私自交易、高价出售和倒卖房屋等非法活动,一经查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七条“商品房”出售时,凭房产证依照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凡使用和租用的国有房屋,使用单位和租用人,只能依约使用或租用,不得私自改变使用性质,更不得私自转移变更或转租。否则,除没收全部租金外,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在基建拆迁时为安置拆迁群众而建造的居民住宅属国有财产,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办清移交手续。如因资金困难而屋内设施尚未完成者,可委托“房产综合服务所”管理,待完工后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凡购买房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的住宅,不得私自转卖。需要出卖时,必须折价卖给原补贴出售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凡未级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者,视其时间长短和情节轻重,收取1-10倍之逾期登记罚金。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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