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保障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做到形式和实质的统一。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开始即自称认罪悔罪,但实际上其对所认之罪、定罪证据、刑罚裁量等问题根本无从理解。这种缺乏信息基础与智力支持的“自愿”实难认定为法律上的“自愿”,只有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其认罪认罚才可能是真正“自愿”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追诉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此处的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的掌握一般达到概括性认识即可,而并非要求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指控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的认知达到确定性认识的程度,否则将会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困难,必将极大地限制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2、要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建立在事实基础上。
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重要作用在于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这就要求认罪认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即认罪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认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认罪认罚案件因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在程序运行方面减轻了控方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程序性负担和任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的查证要求,但这种降低并非是降低对证据客观真实的要求,认定犯罪事实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门槛。
3、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的自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建立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允许其撤回所认之“罪”与“罚”或重新选择审判程序乃是保障其自愿性的有效机制之一。可以自始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允许其在自始选择认罪认罚后又反悔而撤回。一旦被告人选择撤回,司法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釆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作出理性判断。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选择认罪认罚之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确保其获得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公正审判,而不能以不认罪为由对其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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