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在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和异议人之间,谁应拥有主动提起债权确定诉讼的权利,或者说起诉责任在于谁。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主动提起诉讼。在国外则视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名义债权或无名义债权而定。有名义债权是指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名义债权则是指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者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有名义债权场合,异议人负有起诉责任;在无名义债权场合,则由受到异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这种起诉责任的划分,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可以借鉴吸收为我国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所用。
2、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
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但根据该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一种,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该法院对债权确认诉讼也享有专属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可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必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3、债权确认诉讼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
债权确认诉讼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民事诉讼,应适用有关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此,《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债权确认诉讼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审判组织、一审、二审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确认诉讼本附属于破产程序,诉讼的目的在于参与或排除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如拖延过长时间则会失其意义,故应尽快审结。对此,瑞士破产法专门规定“本诉讼按加速程序审理”的立法例,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4、债权确认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
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民事诉讼程序已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故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会影响作为主程序的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债务人破产案件与有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别进行,两者往往不能同步,故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程序协调问题。如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则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仍然未审结的。此时,对于正在进行诉讼的债权为未决债权。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将其提存。待诉讼案件审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债权确认诉讼不能过分拖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内完成,否则将失其法律和经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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