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一方"。但“机动车一方”的确切范围是什么却无进一步的明确表述。从立法语言本身的逻辑分析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当然属于“机动车一方”。此外,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支配为运行行为的单纯驾驶人也应归类于"机动车一方";在实务中"机动车一方"也通常被认为包括事故发生时的当事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两类主体。
对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可以发现我国当前这种做法存在着对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适用范围较为宽泛的问题,法律应当将单纯的驾驶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之外,明确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一、单纯的驾驶人员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已成为其他国家立法或判例的共识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早在1838年普鲁士时期的相关法律就确立了严格责任。日本法则更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日本1955年制定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运行供用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等。
可见,其他国家的立法表明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
二、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之所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包括单纯的驾驶人,主要是基于法律对这两类主体设定的法律义务不同。
驾驶人所负有的是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谨慎驾驶义务,因而只有当其违反了该义务,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给第三人或乘客造成损害时方才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种后果显然应当归咎于该驾驶人自身的主观过错,归责为典型的传统民法所规范的过错责任为宜。为自己利益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义务则有所不同:这类主体是对机动车这一"危险源"拥有支配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必须承担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但又不亲自实施驾驶行为,无法直接履行为保证交通安全而设立的谨慎驾驶义务。正是在这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非自身驾驶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时,我们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但不追究其侵权责任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这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应是一种危险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法律中明确限定无过错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而不是驾驶人更为完整地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意图
现代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体现“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时也有这样的立法价值考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强者与弱者之间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也有利于促使汽车驾驶人履行保护他人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基于上述考量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划分上仅区分了引发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方面机动车一方处于“强者”地位,而受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故将无过错责任笼统地归于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权人以及单纯的驾驶人在内的“机动车一方”,忽视了在“机动车一方”中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各方中仍有“强者”和“弱者”的划分。一般来说,在“机动车一方”中无论是从运行利益的角度还是救济能力的角度而言,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权人都是绝对的"强者",而单纯的机动车驾驶人则是相对的“弱者”。例如在我国当前出租汽车公司与其雇用的司机之间的关系就最具代表性。当某一出租汽车公司所属一特定出租车在运营中造成行人伤亡事故,让该出租汽车公司与当事司机承担同样的无过错责任显然对该司机有失公允。
因此,由真正的“强者”--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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