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中直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现将《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中直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和各邮政局等代发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附:
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代发业务,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基金安全完整,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省社保局)、和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和各邮政局(简称:代发机构)签订的《基本养老金代发协议》规定,代发机构应依据省社保局提供的数据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受第三方干预。企业委托代发机构发放统筹外养老金或其他资金,需另立协议二、为防止养老金的流失,从根本上遏制和解决冒领养老金的问题发生,须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储蓄账户实行清户、冻结和恢复制度。
按省社保局规定,企业社保经办机构负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责任,经办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储蓄账户的清户、冻结和恢复业务。
离退休人员因死亡、判处徒刑、失踪及其他原因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时,应及时清户或者冻结账户。由企业社保经办机构填写通知单(附表一、附表二),报送省社保局和代发机构,代发机构应及时办理清户或冻结手续。清户和冻结明细表及时送达省社保局和企业社保机构。清户的基本养老金应及时返回省社保局基本养老金支出专户。
三、省社保局、代发机构和企业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业务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代发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向离退休人员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征询意见表》(附表三)。
四、加强基本养老金拨付、发放管理,实行全程跟踪。省社保局、各代发机构和企业社保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进行业务检查。发生特殊情况时随时进行抽查或立案检查。
五、存折的制作、发放和补发1、企业新增退休人员,可由行业或企业社保机构在每月8日前按《月新增退休人员制卡明细表》(附表四)提供数据盘,上报省社保局进行审核无误后,交由银行、邮政储汇局办理存折,代发机构要按照社会化发放操作程序,为新增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办理存折。
2、代发机构每月22日前将存折交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由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离退休人员,以确保发放。
3、离退休人员存折遗失,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指导其凭本人身份证到开户银行、邮政储汇局办理挂失手续,同时将更换新账号每月8日前上报省社保局,以便更新代发数据。
六、数据的核对和传递1、每月20日前省社保局业务部门与银行、邮政储汇局交接发放数据,交接时应填写《社会化发放电子文件传送交接单》(附表五)一式两份,双方经办人签字后各执一份存档(外地代发机构通过网上传输,签字后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回省社保局)。外邮人员填写《基本养老金异地发放明细表》(附表六),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后各执一份存档。
2、代发机构应认真核对发放明细汇总额、基本养老金拨付到位总额和实际支付汇总额,及时填报各类报表、反馈信息。
3、每月20日前(遇节假日提前)省社保局应将当月应发基本养老金足额划到省社保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的代发专户,各代发机构应在款到二日之内划入离退休人员储蓄存折中。省社保局代发专户上形成的利息处置权属省社保局。
七、未达款项的处理1、代发机构应及时填写《月份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回执》(附表七)及《月发放养老金明细表》(附表八),对交易未成功的账户,每月由代发机构统一将资金划回省社保局支出户,并提供未成功交易明细清单及软盘在每月月末前送交省社保局业务部门(一式两份)。
2、对因账号有误的未入账款,由省社保局业务部查询更改账号后,次月20日将款项与补发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表连同数据送交代发机构,代发机构应及时存入离退休人员账户中。
3、未入账款项(清户、拒绝款项及因生存调查冻结)月底返还省社保局,并填写返还明细表。省社保局应在收到返款后应及时开具收据。
(返款账户名称: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金支出户账号3500004409024921114开户银行工行中央大街支行)
八、补发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亦通过代发机构发放,并单独存入离退人员储蓄账户中,不得与其他款项混淆。
九、居住在省内交通不方便、边远山区和年老体弱的离退休人员,邮递员应免费为其代送养老金,并填写《特困人员送发养老金明细表》(附表九)
十、代发机构应向离退休人员公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下列事项:基本养老金储蓄账户办理程序、基本养老金领取程序,监督举报事项,代发机构其他服务内容等。
十一、代发机构撤销、合并、迁移发放网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省社保局。
十二、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时要携带领取证(代领证)、存折方可领出养老金。领取证(代领证)的照片与领取人不符时拒绝支付,并及时通知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经企业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由他人带领养老金的除外。
十三、本办法从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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