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梁飞(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人名均系化名)等七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2012年十大禁毒案件),梁飞于2012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梁飞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梁飞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仅认定梁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飞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梁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飞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二起:2012年2月的一起和2012年3至4月的一起。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1、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参加了2012年2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参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有何超凡、杨奔、李涛、梁飞四人,何超凡在境外购买毒品,杨奔将毒品运至境内,李涛按照何超凡的安排将毒品从打洛运至武汉,然后交由梁飞负责销售,李涛运输毒品途径晋宁县时被查获。
根据四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表明:被告人何超凡从未认可参加了此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更没有供述此批毒品运回武汉后要交给被告人梁飞销售;被告人杨奔负责将毒品运至境内,其不认识梁飞,也不知道毒品运回武汉后交谁销售;被告人李涛负责将毒品运至武汉,但不知道毒品运回武汉后交谁,其本人也不认识梁飞;梁飞表明其对此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参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何超凡、杨奔、李涛三名被告人,均没有供述毒品运回武汉后交由梁飞销售,被告人梁飞也予以否认。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参加了2012年2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2、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参加了2012年3至4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至4月参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有何超凡、杨奔、邹林、黄明、谭海、梁飞等六人,何超凡在境外购买毒品并指挥走私、运输,杨奔、邹林、黄明负责走私运输毒品的中间环节,谭海负责将毒品运至武汉,途经武汉羊楼司收费站被查获。
根据六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表明:被告人杨奔、邹林、黄明负责走私运输毒品的中间环节,均不知道毒品运回武汉后交谁销售;被告人何超凡负责指挥走私、运输毒品的全过程,其毒品运输到武汉后交给谁销售事先未安排;被告人谭海负责将毒品运至武汉,事先没有任何人告诉他毒品运至武汉后交谁销售;被告人梁飞供述“大概是3月中下旬,何超凡和我说谭海开了一辆车过来,我也就知道车里有毒品,后来就没说了”,此供述不能证明何超凡要将毒品交由梁飞销售,何超凡也予以否定。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至4月参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何超凡、杨奔、邹林、黄明、谭海五名被告人,均没有供述毒品运回武汉后交由梁飞销售,被告人梁飞的供述也不能证明何超凡要将毒品交其销售。据此,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参加了2012年3至4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3、被告人谭海供述在被抓获之前,四次运输毒品到武汉都是梁飞来接毒品的事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事实,也不能证明2012年4月运输到武汉毒品要交给梁飞。
谭海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被抓获前帮何定荣四次运输毒品到武汉,都是梁飞来拿车钥匙接走毒品。被告人梁飞的供述,只有一次与谭海的供述有部分共同点。但是,被告人何超凡均否认上述四次毒品交易。据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飞在武汉四次接走了毒品。
退一步讲,即便谭海的供述是真实的,梁飞参与了其中一次接收毒品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谭海所陈述的四次运输毒品都发生在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案件事实之前,并没有在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因为此前的行为推定谭海2012年4月12日运输到武汉的毒品接货人就是梁飞。
毒品犯罪被告人将要受到的刑罚是失去人身自由甚至失去生命,认定构成的犯罪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不能以推定、想象来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如果这样将造成刑罚的滥用,践踏公民的合法权益,将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初衷。
根据以上三方面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猛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梁飞的行为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梁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飞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量刑方面发表如下从轻辩护意见:
1、从被告人梁飞犯罪前的表现看:梁飞在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2、从被告人梁飞犯罪后的表现看: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梁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从被告人梁飞犯罪的动机看:猛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相比其它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三点意见,希望对被告人梁飞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飞的行为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但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刑事判决书
()昆刑三初字第38号
……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凡、杨奔、李涛、谭海、邹林、黄明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梁飞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分别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梁飞犯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梁飞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超凡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奔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涛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谭海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邹林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黄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梁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办案小结:
该毒品案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公布了为“全国禁毒十大案件”中的其中一件,在中央电视台《一夜》、《天网》栏目均有报道,该案社会影响较大,律师辩护难度也较大,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详细分析了案件情况,梁飞面临两项罪名指控,经过分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任何异议,在辩护中律师对此罪做了罪轻辩护,但辩护人认为梁飞并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的意见最后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定了该项指控,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飞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
毒品犯罪怎么认定
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
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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