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规定,新录用的职工,只有在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间,单位为了规避行政处罚,为他们按照自由职业者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为法规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所以,无法为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一次接待活动中,由于单位大厅玻璃墙无明显标志,致使一位新职工撞在上面头部受伤,现已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大夫建议继续观察治疗,至于完全康复仍需要的医疗费用无法估算。单位来电询问:单位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立即为他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使其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由基金承担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基本含义是,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参加,否则,除了接受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了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度的设计并非将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弃之不管,而是规定在补缴本金和滞纳金后,工伤职工可以重新享受条例规定的由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这是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突破之一。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开始享受基金支付的待遇有四个条件:一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要求,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二是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是若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了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相应的费用。四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理论工作者担忧,条例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会不会纵容用人单位恶意不参加工伤保险及随意欠缴工伤保险费。因为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本单位职工无工伤发生期间,分担的是其他单位的风险,即使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在第一时间补缴本息后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另一个担忧是,是否会造成执法成本的攀升,因为工伤保险关系应当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如果用人单位隐瞒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执法部门势必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清查,况且在关系社会盛行的当下,工伤保险基金难以做到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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